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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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 林義興
林培 榕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告 林晉弘
林孟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 律師 林芝羽 律師被告 林永 隆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之訴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分割共有物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之訴,核屬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依上開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該部分之訴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梅蓮附表:
┌──┬────┬────┬───────────────────────┐│編號│原告姓名│被告姓名│訴之聲明│├──┼────┼────┼───────────────────────┤│1│林義興│ 林永隆 │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林彭月凉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應予原│││││物分割,並由原告取得該房屋1、2樓;由被告林永│││││隆取得該房屋3樓;由被告林彭月凉取得該房屋4、│││││5樓之所有權。│├──┼────┼────┼───────────────────────┤│2│林義興│林晉弘│被告林晉弘、林孟穎應將新北市○○區○○段288地│││ 林培榕 │林孟穎│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各依應有部分4分││││林彭月凉│之1、4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林永隆│4分之1之比例返還登記予原告林義興、林培榕、被│││││告林晉弘、林孟穎、林彭月凉、林永隆。│├──┼────┼────┼───────────────────────┤│3│林義興│林晉弘│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2124、2125、2126、│││林培榕│林孟穎│21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林永隆│、233之1號、233之2號、233之3號房屋應予原│││││物分割,並由原告林義興取得該233號;由原告林培│││││榕取得該233之1號;由被告林永隆取得該233之2│││││號;由被告林晉弘、林孟穎共同取得該233之3號房│││││屋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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