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0月24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東往西朝北新路方向行駛,因沿路找尋路邊公有停車格而行駛於外側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燃亮車燈,行至新店市○○路○○號前,適有甲○○騎乘兩輪腳踏車同向在乙○○所駕車輛後方行駛,亦疏未注意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及駕駛人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燃亮燈光即在夜間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甲○○所騎乘之兩輪腳踏車之車頭自後因避煞不及而撞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後保險桿中間偏左之位置,甲○○因隨慣性而往前彈至乙○○所駕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與與行李箱上,甲○○因而受有頭額挫傷瘀腫、下唇口腔裂傷、前胸兩臂、兩大腿及足跟鈍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 高則芳 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異議之聲明,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甲○○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晚上行車均有開車燈,當時天氣正常,伊慢速沿中正路往前開,恰有前方車輛欲由路邊停車格駛出,伊乃減緩速度並打右側方向燈準備停在編號185號停車格,約駛至第182號停車格處,才突遭撞擊,係告訴人騎車未看前面才會撞上伊車輛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肇事事實,除據被告供明外,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調查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10幀等附卷足憑,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記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
㈡被告雖迭以伊當時夜間駕車駛當然有開大燈行駛云云置辯,
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迄未能提出實據以明其說,而原審質之證人 譚孝秀 證稱:「..當時他(指被告)車子沒有開燈,也沒有閃燈。」、「(你走過去的時候,車子的開燈狀況?)我在對面的時候就看到車子沒有開燈,我走過去的時候車子也沒有開燈,我並說你都沒有打燈,被告回答我說你說啥肖(台語)。」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查證人譚孝秀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素不相識、並無夙怨,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衡情證人應無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上揭所述,自足信實,可見被告當時於夜間行駛時確未燃亮車燈,以致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燃亮燈光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被告行駛疏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至於偵查卷內被告駕駛車輛照片(見偵卷第15頁至19頁)之大燈雖有燃亮,然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高則芳到庭證稱:該照片是伊到現場處理時另一位同事拍的,伊到達現場前,伊並不能確定該車之車燈是否有亮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且據告訴人證稱:被告車子原來沒有亮燈,後來被告進去車內打開燈,後來看到有車燈在閃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譚孝秀於警訊時證稱:「..
等我說了他(指被告)才上車打燈號..」(見偵卷第8頁反面)等語相符,是以該偵查卷內被告車輛之照片雖有燃亮大燈,但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雖告訴人及公訴人均認被告於肇事現場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
向燈,以留意後方可能來車之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而致肇事,為其過失原因,惟觀諸偵查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見偵卷第9頁),被告車輛停放位置,係靠路旁邊線併排停放於公有停車格編號第182號與第183號間,並無任何歪斜,且據告訴人及證人譚孝秀到庭均證稱:腳踏車撞擊至自小客車後,被告並未再移動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反面),顯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撞擊時被告車輛之狀態,若如告訴人甲○○及公訴人所認被告車輛係由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則以一般自小客車車輛之長度,被告至少要在撞擊點數公尺前(約公有停車格編號第180號、第181號間)即自內側車道右轉切到外側車道後,才可能擺正後停放於公有停車格編號第182號與第183號間,惟如依此路線,告訴人之腳踏車應係在被告自內側車道切至外側車道約公有停車格編號第180號、第181號間之地點自後撞擊至被告之車輛,而非在編號第182號與第183號間,且告訴人之腳踏車自後撞擊被告車輛之位置應係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葉子板或後保險桿靠右之位置,而非如本案係在被告車輛後保險桿靠左之位置,此業據證人高則芳警員到庭指認明確(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01頁反面),參以告訴人及證人譚孝秀於原審審理時均稱案發當時並沒有聽到被告車子剎車聲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且地上無煞車痕,亦據證人高則芳警員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足見被告並無如公訴人及告訴人所指貿然自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後煞車之情事,再據證人譚孝秀到庭證稱:「..被告說他要靠路邊停車等車出來,當時前後停車格都沒有空位,汽車看起來像並排停車停在旁邊。」(見原審卷第98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前係在外側車道直線行駛中,公訴人及告訴人甲○○此部分之指訴顯有錯誤。
㈣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9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誠難推諉不知,其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東往西朝北新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夜間行駛應使用燈光,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雖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亦有違在夜間行駛慢車應燃亮燈光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但此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定本件肇事原因應是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致告訴人甲○○所騎乘腳踏車反應不及所致,有該函在卷可憑,惟該委員會鑑定時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到該會說明,該委員會僅依證人 黃堯裕 於警訊時所陳:「…當時我在中正路41號對面,與友人聊天,我到1輛自小客車開過,約1分鐘,我先聽到聲音,我往左方45角度看時,騎腳踏車的孩子已經趴在自小客車的後行李箱及擋風玻璃上,該車司機大聲的罵他..原本該車沒有打方向燈,我們說了之後,對方才打方向燈。」為判斷肇事責任之依據,已失之輕率,且公訴人當庭撤回對證人黃堯裕之警訊筆錄及前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為證據之使用(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故本院亦不予採用,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高則芳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告訴人甲○○之警訊筆錄及自首調查表在卷可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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