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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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鍾錦鴻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德加
李再興
李雅凌
劉姿君
劉慶豐
梁佳偉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李清良 等人間請塗銷求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
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德加、李再興、李雅凌、劉姿君、劉慶豐、梁佳偉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228號塗銷地上權登記
事件,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
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
者,終止租約或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圖 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設有如起訴狀所示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
上權),然李圖於民國41年4月23日死亡,被告李清良等人
為其繼承人,而對被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該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
故須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惟相對人陳德加等6
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
定命追加陳德加等6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參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
規定,使相對人於文到2週內陳述意見,僅相對人李再興表
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其餘相對人迄今則未表示意見,應有
視同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意。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
的既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本院審
酌結果,認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法條第1項後段
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特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