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明月
選任辯護人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月為成年人並已就業,知悉一般銀行於假日並未營業,且銀行行員不會與一般私人互加通軟軟體,亦無可能指示將金融卡放置在寄物櫃之可能,如經由通訊軟體指示將金融卡放置在指定之寄物櫃,再經由通訊軟體提供金融卡密碼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均不符,詎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依照通訊軟體LINE自稱「 陳政佑 」之不詳詐騙犯罪者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將附表一所示共5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5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179櫃13門之寄物櫃內,並再經由通訊軟體提供取件密碼及金融卡密碼,由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前往拿取。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 李襄羽 等人,致李襄羽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公訴意旨誤載為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襄羽、 洪偉翔 、 李宗岳 、 郭瑩駒 、 鄭穎 、 楊季樺 、 張之穎 、 顏思云 、 陳靖佳 、 李怡萱 、 許良齊 、 白晴雯 、 李懿晏 (下合稱告訴人李襄羽等13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與通訊軟體暱稱「伍杯匯」及「陳政佑」之對話紀錄、本案5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送本案5帳戶金融卡予「陳政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犯行,辯稱:我當下被「陳政佑」騙了,所以沒有覺得不正常,而且他說後面是假日,叫我趕快去用,對方叫我提供金融卡,要送去金管會做認證,這樣錢才會還給我,也有說認證完之後金融卡會還給我。當下真的沒有想到把金融卡的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就可以把我帳戶裡面的錢提走,當下真的被他騙了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交付本案5帳戶金融卡之前,就有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給對方,接著再匯2萬元,試想有一個人為了要洗錢,先匯款給對方,然後自己身家的全部的60萬元再給對方領走,說是為了要幫助洗錢,這在生活經驗上根本說不過去,甚至有很多被害人都是一模一樣的,明顯就是被騙,怎麼能夠是構成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51頁)。
五、經查:
㈠被告依照「陳政佑」之指示,於113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將本案5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179櫃13門之寄物櫃內,並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取件密碼及金融卡密碼,業為被告所坦承(114年度偵字第3229號《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被告與「陳政佑」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305至321頁)。告訴人李襄羽等13人受詐騙,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業據告訴人李襄羽等13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91頁),並有告訴人李襄羽等13人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相關書證(偵卷第123至263頁)、本案5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122頁)附卷可查(偵卷第305至32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係因於IG社群軟體收到暱稱「佰杯匯」(帳號:qianderlog)之私訊,稱在該平台購買商品即可抽獎,故而匯款1萬2000元購買商品,依對方指示掃描QRCODE進入抽獎,抽中IPHONE手機、新臺幣等物,「佰杯匯」要求被告先匯款2萬元核實費,被告即依指示匯款,「佰杯匯」所轉介之「陳政佑」向被告表示要認證其金融帳戶,請被告將名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給其,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被告因而依指示將本案5帳戶之金融卡放在苗栗火車站置物櫃,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對方並未將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返還,亦未返還金融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8頁),並有「qianderlog」(即「佰杯匯」)貼文截圖(偵卷第265頁)可為佐證,於被告與「佰杯匯」之通訊軟體對話中,「佰杯匯」稱:「已經給您申請領獎了喔,第一次領獎需要您繳納一筆20000的訂單折現核實費,因為是我加盟的公司給的福利活動!繳納後核實後30分鐘內會收到公司給您轉的全部獎金!您收到獎金後,我也要在IG上發佈第四個幸運用戶的貼文了,20000核實費也會退回給您的,請您放心〜相當於您只是走了個流程,沒有損失任何一分錢喔!」、「前三位也是有繳納核實費的,繳納核實完後就可以領獎了,獎金在十分鐘內就會匯到你的領獎賬戶喔」、「已經給您過賬了喔為了確保您能成功接收這筆獎金要麻煩把您的line傳給我方便讓專員跟您進行對接確認,確認您收到獎金後就會給您馬上退核實費喔」(偵卷第293、301頁),並有被告依「佰杯匯」指示轉帳1萬元、2000元、2萬元至指定帳戶購物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被告附表一編號5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267至303、119頁)、「佰杯匯」轉介「陳政佑」LINE聯絡資訊之對話紀錄附卷為憑(偵卷第267至303頁)。且依被告與「陳政佑」之LINE對話內容,「陳政佑」係佯裝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專員與被告聯繫,有「陳政佑」傳送之台北富邦銀行工作證在卷可查(偵卷第305頁),「陳政佑」於LINE中稱:「下午開始認證」、「妳華南的密碼確認下」、「認證帳戶比較多」、「妳卡明早火車站取」,有對話紀錄附卷可查(偵卷第313、317頁)。則被告主觀上顯係誤信對方所述為真,方會受騙而依指示交付本案5帳戶金融卡、密碼,洵堪認定。又現行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花招百出,而詐欺集團既有能力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則被告因聽信詐欺集團說法,誤認須提供本案5帳戶之金融卡認證後始能獲取中獎獎金,即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方法之一。且告訴人李襄羽、李宗岳、鄭穎亦係同遭「陳政佑」之假中獎詐騙、核與被告和「陳政佑」間之聯繫互動過程極為類似,堪認被告所述係因遭詐騙需確認證金融卡,因而提供本案5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節,非無可採。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說明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查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5帳戶金融卡,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自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一: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金融卡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簡稱
㈠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一
㈡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二
㈢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華南帳戶一
㈣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華南帳戶二
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㈠
李襄羽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07月13日16時00分
土銀帳戶一
4萬9,989元
113年07月13日16時01分
土銀帳戶一
2萬0,011元
㈡
洪偉翔(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07月13日16時00分
土銀帳戶二
8,000元
㈢
李宗岳(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07月13日16時00分
土銀帳戶二
2萬元
㈣
郭瑩駒
(提告)
假出售商品
113年07月13日16時01分
土銀帳戶二
1萬元
㈤
鄭穎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07月13日16時01分
土銀帳戶二
1萬2,000元
3113年07月13日16時35分
土銀帳戶二
2萬元
㈥
楊季樺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07月13日16時11分
土銀帳戶二
2,000元
113年07月13日16時35分
土銀帳戶二
4,000元
113年07月13日17時04分
土銀帳戶二
2萬元
㈦
張之穎
(提告)
假買家購買商品
113年07月13日15時31分
華南帳戶二
5萬元
㈧
顏思云
(提告)
假買家購買商品
113年07月13日15時34分
華南帳戶二
4萬3,095元
㈨
陳靖佳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07月13日15時17分
華南帳戶一
4萬9,990元
113年07月13日15時18分
華南帳戶一
5萬元
㈩
李怡萱
(未提告)
假出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07月13日14時19分
中信帳戶
1萬1,600元
許良齊
(未提告)
假出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07月13日14時24分
中信帳戶
1萬1,600元
白晴雯
(提告)
假出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07月13日14時37分
中信帳戶
1萬1,200元
李懿晏
(提告)
假協助貸款
113年07月13日14時55分
中信帳戶
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