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四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同年三月八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連續在基隆市○○路○○○號得意資訊社內,趁現場負責人甲○○不注意之際,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四百元、五百元,並花用殆盡。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前述犯行: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被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現正緩刑中,仍不知悔改,不思己力賺取財物,迭犯竊盜罪,對他人之財產安全侵害非輕,然慮其所竊財物價值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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