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詹振寧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甲○○不知上開情事」起至第十四行「然迄今尚未查獲有人藉此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止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應予刪除,並補充事實及理由如後外,餘均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
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亦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所謂幫助犯罪,係指行為人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之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之行為,給予助力。若行為人在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前或行為時而給予助力之際,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且對他人之從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為犯罪之幫助犯,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購買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工作廣告名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確保犯罪所得,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故將帳戶販售予他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對收購者將用以從事不法之用途,自難諉為不知。查本件被告自承其係見報紙刊登收購人頭帳戶廣告,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請帳戶販賣,並供稱其有想到收購者可能會拿去洗錢,但因找不到工作無法可想,後來其事後反悔,恐所販賣之帳戶作為他人犯罪之用,所以才向銀行辦理除戶等語,顯見被告於販售帳戶之初,對收購者將持其帳戶用以從事不法之用途有所預見,在此情況下,其猶將帳戶販售並交予收購者,則對該人將該帳戶用來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當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集團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至於被告事後反悔結清帳戶,乃在幫助行為完成之後,並無礙其販售帳戶之初即有幫助詐欺未必故意之認定。
㈢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論以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累犯部分)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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