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傷害案件之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已於本院調查時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151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4樓居基隆市○○路○○○巷22之2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5年6月5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街附近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69號輕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由復興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西定路184號前,該地有斑馬線,且於該處有閃光黃燈,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亦未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未能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而撞及正在過斑馬線之路人乙○○,致乙○○摔倒在地,並受有右側小腿12公分直L形撕裂傷及右側髖部擦傷等傷害,甲○○亦倒地不醒,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甲○○送醫救治,抽血檢查發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2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 倪世錢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按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本件肇事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酒後疏未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未遵循閃光黃燈減速慢行之指示,貿然前進而撞及告訴人,其有過失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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