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然應補充如下:1、被告自陳其最後一次犯行係在95年6月28日,故其全部連續竊盜犯行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2、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4、刑法第320條第1項係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應逕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314號被告甲000000000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印尼籍住基隆市○○區○○街○○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受僱於 張文馨 在基隆巿福一街99號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起,連續在上開處所,多次竊取張文馨母親 張陳寶蓮 所有之現金(總計約新臺幣3萬餘元)及鑽石金戒指1個(價值新臺幣4萬餘元)等物。得手後,甲000000000再將竊得之現金購買電話卡、金飾等物花用完畢。嗣於95年7月3日
10時許,張陳寶蓮發覺飾物失竊,在甲000000000房間內發現失竊之鑽石金戒指及舊版新臺幣50元紙鈔1紙,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陳寶蓮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以竊得金錢購買之電話卡78張(已用完)、金戒指2只及金項鍊1條扣案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處斷。從而,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