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5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佳妘選任辯護人王誠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及其負擔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姚佳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邱雪彤 」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蕭雅溱 ,假冒為其孫「 蕭瑋 呈」,有用錢需求,致蕭雅溱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6日下午2時5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6萬元匯入國泰銀行帳戶,姚佳妘旋於同日前往銀行櫃檯提領蕭雅溱所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在桃園市桃園區後火車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自稱「吳先生」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姚佳妘並因此獲得2萬8,000元之報酬。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姚佳妘(下稱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589號卷第9至14頁,偵字第7152號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31至34頁、第193至195頁、第203至206頁、第207至210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雅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4589號卷第17至2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80441號函檢附姚佳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589號卷第27至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4589號卷第85至9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然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相關罪名供其答辯,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被告與暱稱「邱雪彤」、「吳先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其犯罪所得為2萬8,000元,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茲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其他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被告符合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致與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款項遭詐騙之結果,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積極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另就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適當。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本件所為,難認犯罪情節輕微,縱使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難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本院卷第28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偶然因受詐騙集團透過LINE通訊軟體遠端遙控,而領取轉交不詳款項,致成為加重詐欺等罪之共同正犯,而迄本院審理中,一再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僅因告訴人經電聯或通知,均未出面或到庭接受調解(本院卷第37、57、64頁),致事不成,容非無可憫恕之處,應認處以輕於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則原審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正係為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為,符合比例原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表達懊悔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為緩刑2年及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告訴人本件損失非輕,而被告就此,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故關於有無與被害人修復和解之量刑因子而言,尚無從予以被告得受緩刑宣告之有利審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卻獲得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本院卷第29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及其負擔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