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7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   告  張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73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8月30日上午10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
4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
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未償還款項並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93年9月23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56
,534元未給付;另被告於92年間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該卡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借
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度,並於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自92年3月4日起至93年3
月3日止為期一年,惟若期滿30日前中華商銀或被告無書面
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時,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
繼續續約一年,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
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則依年利
率20%計算利息。截至93年1月6日止,被告尚欠55,971元
未償還。又中華商銀分別於93年9月23日、93年8月3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
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7年1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
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
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存證信
函暨回執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中華商銀徵信不實、浮濫發卡,國家
金融監理單位也沒有制止云云,惟此非解免債務之事由,是
其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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