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小字第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連弘學
被   告  林奇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
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
在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範圍內循環動用
,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遲延清
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遲延期間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
。另動用每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提領費。詎被告自92年10
月7日起未依約還款,共計積欠45,076元(本金44,976元、
提領費100元)未給付。㈡又被告另於92年9月間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而被告至93年7月15日止,共積欠21,335元(本金為
18,996元、利息為2,339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
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
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費用查詢、歷史帳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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