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小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張馥璿
被   告  林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叁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
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101年5月2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71,922
元(本金68,318元、利息及違約金3,604元)未給付,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款查詢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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