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483號聲請人 戴靜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MAGDUATESSIETAGAAN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台北縣中和市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SBHLENDINGCORPORATION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