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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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佳享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麥迪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旭輝 訴訟代理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12月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雄簡字第344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自民國96年間起即有交易往來,由上訴人銷售被上訴之
「護眼眼藥水」及「眼爽朗眼藥水」等貨品。因被上訴人存有保存期限過短之眼藥水,將於16個月到期,而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銷售前開保存期限較短之貨品,以實際銷售情形,數月結算貨款,並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被上訴人基於兩造之委任銷售協議,於97年1月4日、9日交付上訴人「護眼眼藥水」25400瓶、「眼爽朗眼藥水」8850瓶,計34250瓶(下稱系爭舊品),約定每瓶單價為新台幣(下同)5元。惟上訴人僅於97年6月10日,給付系爭舊品中「護眼眼藥水」3000瓶、「眼爽朗眼藥水」1000瓶,計4000瓶之款項20,000元,其餘銷售款項均藉詞推延付款;被上訴人遂於98年1月間請求上訴人退還未銷售之部分系爭舊品,詎上訴人僅退還「護眼眼藥水」9600瓶及「眼爽朗眼藥水」1700瓶,其餘「護眼眼藥水」15800瓶及「眼爽朗眼藥水」6150瓶,以每瓶5元計算,計94,750元,既未退還,應已銷售完成,故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竟遭拒絕。又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交付上訴人訂購,保存期限正常之「護眼眼藥水」3000瓶(下稱系爭新品),每瓶單價6元,貨款共18,000元,詎上訴人亦未給付貨款。合計上訴人積欠款項為112,750元(94750+18000=112750)。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雖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舊品,惟上訴人僅承諾代為
銷售2、3千瓶,詎被上訴人竟送來一大堆,且送貨單上之單價為0元,故上訴人認係贈品;至於上訴人付款20,000元,係給付所承諾銷售系爭舊品數量之款項。又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新品,惟事後被上訴人竟斷貨,並通知客戶不再供貨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商譽損失,始未給付系爭新品貨款。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而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
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⑴兩造就系爭舊品並無任何銷售約定,且系爭舊品單價為0元,依交易習慣,應係給予經銷商作為市場推廣之贈品。⑵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係為保障取得經銷合約書之權利金,並非系爭舊品之款項。⑶上訴人欲退還其他貨品予被上訴人,退貨金額高於系爭新品貨款,至於要退的貨,尚未交予被上訴人,現仍為上訴人所有。
㈢爰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及9日,共交付上訴人「護眼眼藥
水」25400瓶、「眼爽朗眼藥水」8850瓶,並系爭舊品有效期間僅16個月。又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交付上訴人所訂購保存期限正常之系爭新品。
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舊品中之「護眼眼藥水」3000瓶、
「眼爽朗眼藥水」1000瓶,每瓶單價5元之貨款計20,000元。
⒊系爭新品每瓶單價6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舊品代銷售款計94,750元,有
無理由?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新品貨款,有無理由?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對帳單3紙、貨運單1紙、電子計算統一發票2紙(見原審卷第7至11頁、第32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舊品代銷售款計94,750元,有
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⒉查,上訴人先後於原審陳述:當時被上訴人詢問伊是否能幫
忙銷售時效短之眼藥水,伊說可以幫忙,是賣多少算多少(見原審卷第29頁)等語;並陳稱:「20,000元都是付舊品的」、「(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部份,金額與數量是如何計算?)是當初答應的數量,單價就是講好的5元」、「(送貨單上面沒有單價,為何現在又有單價給付?)因為只給當初所講要的數量,舊品沒有價值,他(被上訴人)送那麼多只好當作贈品送出去」、「(即然舊品無價值,為何要訂購?)沒有訂購,只是說幫忙銷售,當初他們是說是否可以幫忙銷售」(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等詞,且有20,000元對帳單1紙(見原審卷第32頁)可按。據上而論,兩造間就系爭舊品確有委任代銷契約,並約定每瓶單價5元,且上訴人給付20,000元款項,係屬系爭舊品之銷售款項。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所謂委任銷售協議,系爭舊品僅係市場推廣用之贈品,且伊所給付20,000元,係為保障取得經銷合約書之權利金,並非系爭舊品之款項云云,即屬無據。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及9日,交付上訴人系爭舊
品計34250瓶,且上訴人已給付20,000元即系爭舊品中之4000瓶銷售款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僅退還系爭舊品「護眼眼藥水」9600瓶、「眼爽朗眼藥水」1700瓶,計11300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舊品計18950瓶(00000000000000000000=18950),以每瓶5元計算,計94,750元(18950×5=94750)之委託銷售款。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銷售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舊品代銷售款94,750元,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新品貨款,有無理由?⒈按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欲退貨金額高於系爭新品之貨款,且被上訴
人不再供貨予伊,造成商譽損失,始未給付系爭新品貨款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要退的貨不是系爭新品,是其他的貨品,且要退的貨尚未送交被上訴人,仍屬伊所有(見本院審卷第68頁)等語;足見上訴人並未為退貨,亦無所謂退貨金額高於系爭新品貨款之情事;又縱認被上訴人不再供貨予上訴人,亦屬被上訴人選擇買賣對象之契約自由問題,核與本件系爭新品無任何關連性,上訴人尚難依此,以為拒絕給付系爭新品貨款之理由。
⒊查,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新品計3000
瓶、每瓶單價6元,貨款計18,000元,尚未給付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新品貨款18,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銷售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銷售部分系爭舊品款項94,750元及系爭新品貨款18,000元,計11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