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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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768號上訴人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被上訴人 李培源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購買廈門市大唐世家E8之房屋,於86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35,410元,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該借款匯至建商指定之訴外人 余英儀 帳戶,嗣經催討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35,4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兩造間未達成借貸合意,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3,535,410元之利益,伊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3,535,4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夫妻,伊經營公司之財務及兩造共用之華泰商業銀行(前台北第二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均交由上訴人管理,本件匯款僅係兩造間共同理財之行為,伊未向上訴人貸借任何款項,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伊於88年前半年存入系爭帳戶200多萬元,88年7月22日匯入2,725,000元、12月9日匯入250萬元,合計88年後半年,已陸陸續續匯入500多萬元,伊已履行離婚協議書上所約定之600萬元,伊已清償所有款項,上訴人不得再向伊提出任何要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35,410元,並自8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76年4月26日結婚,於88年11月2日離婚。
㈡上訴人於86年6月24日由系爭帳戶匯款3,535,410元至訴外人余英儀設於銀行之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86年8月間,以人民幣1,316,480元,買受廈門市
大唐世家E8之不動產,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該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出售、移轉他人,所得全歸被上訴人所有。
㈣兩造於88年11月2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分期支付600萬元整給乙方(即上訴人),作為日後所有之贍養費,未來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535,410元,如非借款,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3,535,410元之利益,應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款項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借貸3,535,410元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6月間,以登記伊名下,坐落臺北
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711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36之1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華泰商業銀行(前台北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39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辦理借款後,並於86年6月24日匯款3,535,410元至訴外人萬聯房地產有限公司指定訴外人余英儀設於銀行之帳戶,用以購買登記被上訴人所有廈門市大唐世家E8房屋之屋款,業據提出廈門購屋總額、存款存摺支款條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廈門市房屋銷售專用發票、代扣代收稅款憑證、收據、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利息收據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4-21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上開匯款3,535,410元云
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3,535,410元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提出華泰商業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2頁),只能證明「華泰商業銀行」同意「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見原審卷第11-13頁),只能證明上訴人曾委託律師發文被上訴人外,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借貸」3,535,41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上訴人則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經原審法院行使闡明權,諭知上訴人應就本件借款提出借據等相關證據(見原審卷第110頁),上訴人仍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⒋據上,上訴人主張其匯款3,535,410元支付登記為被上訴
人名下廈門房地價金之事實,雖可採信,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該3,535,41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3,535,410元之法律關係,即難謂為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535,410元?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當事人既備位主張對造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3,535,410元,充其量僅能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3,535,410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可推論其交付系爭3,535,410元欠缺給付目的,是上訴人仍需舉證證明其匯款3,535,410元予被上訴人係「欠缺給付目的」,始得構成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除於書狀上陳明「…前業委託律師以律師函函告被
上訴人,促請被上訴人儘速與上訴人聯絡協商解決本件相關事宜,並『返還借款』,然因迄今皆未獲置理,僅有檢附相關款項暨文件資料,提出本件民事訴訟,退萬步言,被上訴人確實受『不當得利』」等語外(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未舉證證明其匯款3,535,410元予被上訴人係「欠缺給付目的」。參以:
⑴本院行使闡明權,質詢上訴人:「你的錢、被上訴人的
錢,與夫妻共同的錢如何區分」?上訴人答稱:「他的錢與我的錢都是很緊,當時他說我有不動產才可向銀行貸款。(問:當時用來貸款的系爭不動產是何人所有?)我名下的房子(問:何人購買?)我與被上訴人婚前一起打拼購買…當時被上訴人說因為我們共同打拼,所以該房子才會登記在我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上訴人不否認系爭供設定抵押向華泰商業銀行借款之房地,係被上訴人「『說』因為我們共同打拼,所以該房子才會『登記在我的名下』,足認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婚前自行購置之財產。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於76年4月20日為訴外人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193萬元抵押權之借款購得後,兩造即於82年7月7日再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72萬元之抵押借款,並於85年3月25日向訴外人 江玲弟 先生設定抵押借款25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0-95頁),堪可採信。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伊經營公司之財務及兩造共用之系爭
0000000000號帳戶均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核與上訴人自承:「…因被上訴人不愛處理銀行事務,也不愛處理行政文書工作,所以些工作,上訴人就必須幫忙處理,所以表面上上訴人是管錢又管帳,事實上幕後控制錢財的人是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帳務不清,資金短缺,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請求,於82年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82年間被上訴人公司擴展至菲國…上訴人又幫菲廠採購機器與原料…才能於86年左右清償82年借款…」、(見本院卷第47-48頁)、「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及本金清償所需款項由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上訴人名義開設『共同使用帳戶』支付。按該帳戶名義上係上訴人所有,但該帳戶之資金部分來自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3頁);以及華泰商業銀行99年8月4日(99)華泰總大安字第06781號函檢送系爭帳戶自帳戶自86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之支存明細(見原審卷第140-143頁),上訴人於該明細表上附註該帳戶「支出金額」部分係用於支付銀行貸款利息(貸款用於購廈門屋)、870414被上訴人領走私用現金10萬元、870415匯款777,549元付廈門別墅尾款;存入金額則有870327通匯90萬元係87年菲廠發放第一次分紅款、870327通匯716,000元係87年菲廠發放第一次分紅款,其餘則有租金收入、利息收入等紀錄相符(見原審卷第176-177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經營公司之財務及兩造共用之系爭0000000000號帳戶均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等情,堪可採信。
⑷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匯款3,535,410元支付廈門房
地屋款之行為,係兩造共同投資之理財行為等語;上訴人復自陳:「…才剛清償完82年貸款,不到半年即86年6月24日,被上訴人又要求上訴人向銀行貸款購買被上訴人名下之廈門透天3層樓別墅時,上訴人當下反對,原因是剛還清82年貸款,公司資金又緊了,根本沒有閒置資金購買不動產(廈門別墅),不然何需向銀行貸款…借錢投資共產國家預售屋,讓人擔憂法令朝夕改(台灣與大陸尚未全開放)土地權僅70年,無法傳子孫也無法出租,收租金付利息,不符合『上訴人』保守型之『投資』原則,最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諾菲廠開始賺錢了,不用擔心貸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
上訴人自陳借貸本件款項投資廈門房地,業經兩造共同商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匯款3,535,410元支付廈門房地屋款之行為,係兩造共同投資之理財行為,即非無據。
⑸據上,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房地非其婚前自行購置之財產
;被上訴人抗辯於本件借貸款前,系爭房地即有多次設定抵押借款之紀錄,其經營公司之財務及兩造共用之系爭0000000000號帳戶均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以及投資廈門房地業經兩造共同商議等情,均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借貸係兩造經營夫妻生活時,共同理財之行為等情,要非無據。
⒊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匯款3,535,410元至建商
所指定之訴外人余英儀帳戶之行為,「欠缺給付目的」,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受有該匯款3,535,410元之利益,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3,535,410元,不足採信,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匯款3,535,410元至建商所指定之訴外人余英儀帳戶之行為,欠缺給付目的,致被上訴人受有該匯款3,535,410元之利益,則其分別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35,410元及自8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被上訴人本人到場,「親口」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為真云云,核無必要;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0年9月22日提出補充理由二狀,主張「被上訴人尚短少給付上訴人贍養費220萬元:其協議後其僅給付380萬元,竟欺暪法官,再三陳述業已付足,顯然不實,懇請法官依法審酌作主將短少之贍養費判決返還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惟上訴人未依法為訴之追加,復未釋明該追加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本院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另依同法第447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再提出此部分之攻擊方法,併予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