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益
陳秋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01、1502、1637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張懿中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明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陳秋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合計淨重陸點玖貳公克【驗餘淨重陸點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計肆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合計淨重陸點玖貳公克【驗餘淨重陸點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柒伍公克)及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計肆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明益前曾於民國99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9年3月2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7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陳秋霞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4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月1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陳秋霞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4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月1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四)詎謝明益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4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4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揭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99年8月24日10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2、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8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8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揭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詎陳秋霞亦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9年8月27日某時許,在苗栗銅鑼工業區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7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公司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謝明益及陳秋霞搭乘友人 蔡秋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7112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8月28日11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南向103公里處時,因超速為警攔檢,經其2人同意搜索後,在謝明益身上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在陳秋霞身上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毛重共計10.4公克)及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4.3公克)等物。經將其2人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扣案之15包粉末檢品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92公克(驗餘淨重6.7公克,空包裝總重3.75公克),純度21.38﹪,純質淨重1.4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18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是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陳秋霞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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