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568號
原   告  王登昌
被   告  林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13日起至8月11日止,
向其購買木工工具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5,490元
,原告已依約如數交付出售之工具,惟被告只支付同年6月1
日至8月11日之貨款31,735元,其餘貨款33,755元則未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55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向原告訂購之木
工工具貨款總額雖達65,490元,惟其已於100年5月底某日付
了3萬2千多元,此貨款由原告太太收受,另於同年8月又付
了31,735元給原告本人,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再扣掉所付之
3萬2千多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月13日起至8月11日止,向其購買木
工工具數批,貨款總計65,490元,原告已依約如數交付出售
之工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三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只支付同年6月1日至8月11日之貨款31,735
元,其餘貨款33,755元則未清償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辯其已另於100年5月底某日付了3萬2千多元,此
貨款由原告太太收受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
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固聲請
訊問證人即原告太太 張凱婷 為佐證。然證人張凱婷於本院理
時證稱其並未於100年5月間見過被告,亦未曾向被告收取貨
款等語。況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張凱婷收取貨款之單據證
明已付款3萬2千多元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所辯上情為真實
,被告仍負有清償其餘貨款33,755元之責任。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買受木工工具
,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33,75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曹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