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判決 100年度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姜若瑀
被移送人 甲○○ 女 27.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1月26日南市警一偵社字第10000020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1月19日19時0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號「長榮興商務汽車旅館」302
號房間內。
㈢行為:與不特定客人以每次代價新台幣(下同)1,800元從
事性交易。
二、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及
查獲員警之執勤報告為主要之論據,惟查: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156條第2項亦均有明文規定。再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以補強證據之存
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除被移送人係出於營利之意
圖外,尚須被移送人有○○或陪宿行為為要件,故本條
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㈡本件依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警方在中華日報100年1月18
日D7版廣告版發現廣告1則,內容「個人指壓可中華路000
00000000000000000」,經警方喬裝客人撥打該行動電話得
知該則廣告為從事性交易廣告。警方於100年1月19日再度喬
裝客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由不知名女子接聽,並介紹消費
方式為半套新台幣1500元、全套1800元,隨後約至臺南市○
區○○路○○○號長榮興商務汽車旅館302號房從事性交易。同
日18時58分許被移送人甲○○進入,預先向員警喬裝之客人
索取從事性交易金額後,即脫去衣服欲從事性交易,員警於
被移送人全裸後即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等情,有查
獲經過之職務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職務報告內容,
可認定被移送人在被查獲時,尚未與查獲員警進行全套之性
交易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處
罰之「姦、宿」行為,尚屬有間;再依被移送人之警訊筆錄
內容:(問:你除了本次意圖得利與人從事性全套服務外,
有無其他意圖得利與人從事性全套服務?答:「沒有」)之
內容,顯見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確已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自不得僅以上
揭查獲過程及扣押物品率為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之非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在查獲之當場既尚未有何
○○或陪宿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處罰之「○○」行為不符,自難依上揭之規定逕予處
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之自白為真或
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