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統被訴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告訴人 陳欣甜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統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在其所居住苗栗縣○○鎮○○里○○○街○○巷「家園」社區大樓地下室,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鐵條,砸擊停放在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欣甜,原名 陳玟臻 )之儀表板,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欣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欣甜告訴被告林文統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