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玉振因租屋糾紛與 黃文憲 發生爭執,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黃文憲住處,未經黃文憲同意,無故推開該處大門,侵入該處庭院後,徒手毆打黃文憲,致黃文憲受有右臉擦傷及腫脹6X9公分之傷害。
二、徐玉振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毆打黃文憲後,因黃文憲姪子 黃財源 見狀出言制止,旋在前揭黃文憲住處大門已開啟,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庭院前,對黃財源辱罵「幹你娘」乙詞,足以貶損黃財源之名譽。
三、案經黃文憲、黃財源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玉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憲、黃財源、 黃憶雯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黃文憲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查:被告在黃文憲住處大門開啟下,對黃財源辱罵「幹你娘」,路過該處之不特定人應可聽聞被告之言語,係屬公然之狀態;且被告罵黃財源「幹你娘」之詞語,在社會觀感上,具有貶低、污衊之意,確足以貶損黃財源之名譽、使人難堪,應構成公然侮辱。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徐玉振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另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侵入住宅後,再對黃文憲為傷害行為,與其侵入黃文憲住宅時,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息息相關,且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所重合,依社會通念論以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揆諸前最高院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兩部分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黃文憲發生爭執,無故侵入黃文憲住處,毆打黃文憲成傷,並公然侮辱黃財源,其之動機、行為均可議;另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迄今尚未與黃文憲、黃財源和解,以彌補渠等損失。惟考量被告勇於坦承其行為,復衡以被告造成黃文憲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