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羅俊傑因警方於民國107年10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對 胡明宏 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90號搜索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毒偵卷第30頁、第44頁);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羅俊傑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被告羅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俊傑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3日2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羅俊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7E093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