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鍾文耀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其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犯之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甫於102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
6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燃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因另案肇事逃逸而為警查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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