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陸台(含IC板陸片)、動物奇觀叁台(含IC板叁片)、雙魚座肆拾台(含IC板肆拾片)、世界賽馬會壹台(含IC板玖片)、賓果馬戲團壹台(含IC板玖片)、侏羅紀 瑪莉 貳台(含IC板貳片)、超九肆台(含IC板肆片)、監視器鏡頭拾貳個、統計表柒張、抵用券柒張、贈分表伍張、代幣捌仟伍佰捌拾肆枚、賭資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子○○(已審結)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元之租金向知情且基於幫助以賭博為常業犯意之丁○○(已審結)承租 林某 原向 葉振德 (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二樓之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金銀島電子遊藝場」,擺放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四台(另二台放置倉庫未插電營業)、動物奇觀三台、雙魚座四十台、世界賽馬會一台、賓果馬戲團一台、 侏羅紀瑪莉 二台、超九四台(放置倉庫未插電營業)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自同年十月間起僱用亦具犯意聯絡之丑○○(已審結)擔任遊藝場之現場負責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三萬五千元,負責管理店內一切事務。於同年九月間、十二月間、十一月間起分別僱用亦具犯意聯絡之庚○○、壬○○(以上二人均已審結)、癸○○擔任櫃檯人員兼開分員,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至三萬五千元不等,負責為客人開分、洗分、倒茶水及現場服務等工作,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僱用卯○○(已審結)擔任試機員之工作,負責在現場把玩機台,吸引客人上門之工作。遊藝場內之電動賭博機具係採開分方式,由賭客拿出一千元,以一比一之比例,在上開電動賭博機具開一千分再加贈五百元,每次可押注一分至一百二十分不等,如押中分別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數歸子○○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可將機台上剩餘之分數通知開分員統計分數,再由開分員轉告知現場負責人丑○○,丑○○再示意賭客至店內之休息室或廁所前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予賭客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子○○、丑○○、癸○○、壬○○、庚○○、卯○○等人並均恃此以之為業。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許,適有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已前往上開遊藝場把玩電動賭博機具之賭客戊○○及不知情之乙○○、丙○○、己○○、寅○○、辛○○、甲○○(以上六人均已審結)等人在上開遊藝場內把玩電動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六台(含IC板六片,其中二台放置倉庫內未插電營業)、動物奇觀三台(含IC板三片)、雙魚座四十台(含IC板四十片)、世界賽馬會一台(含IC板九片)、賓果馬戲團一台(含IC板九片)、侏羅紀瑪莉二台(含IC板二片)、超九四台(含IC板四片,均放置倉庫內未營業)、監視器鏡頭十二個、螢幕器八台、錄影機三台(起訴書漏載螢幕器八台、錄影機三台)、顧客統計表七張、消費抵用券七張、贈分表五張、代幣八千五百八十四枚、在遊藝場辦公室供賭客兌換用之賭資二萬二千三百元,在壬○○身上扣得供賭客兌換用之賭資八千五百元、在卯○○身上扣得供賭客兌換用之賭資八千元。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受僱於子○○所經營上開遊藝場擔任櫃枱人員兼開分員之工作,及為警於前述時、地,查獲該遊藝場擺放前開電動機具,供不特定客人前來以上述方式把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擔任店內櫃枱兼開分員工作,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至二萬五千元,店內不可兌換現金云云。經查:
(一)右開犯行,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訊時供證:「(該店有無賭博行為?如何把玩?)有賭博兌換賭金情事,該店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賭客每次拿新台幣一千元向開分小姐開分,每一千元開一千分(俗稱一比一)與機枱對賭押中則分數增加,反之則輸錢,每次押注三十分,最多可以押注一百二十分,如押中大牌以一比三倍數累積分數,以此類推賭玩」、「(賭客兌換現金如何兌換?)賭客如果要洗分就向開分小姐說明,該開分小姐就向店內幹部丑○○報告,此時丑○○就會到該機枱察看後與賭客至該店休息室或廁所前兌換現金給賭客」、「(現金如何兌換請詳述?)一比一的枱子每一千分兌換一千元,但是我現在把玩三分枱如押中四梅花押滿格螢幕顯示六千元,如此計算方式,就可兌換新台幣六千元正」、「我是算時薪,每小時新台幣一百元,負責在店內偽裝賭客把玩機台,讓其他賭客誤認為該機台很好把玩」、「我每次來上班時,丑○○就會在休息室台或廁所內交付新台幣一萬元給我,讓我在店內偽裝賭客把玩機枱,本日已玩掉二千元,所以剩下八千元,如我下班後又有剩下之金錢亦立即交付給丑○○」、「我沒有兌換現金給賭客,我只負責偽裝把玩機枱,兌換現金的事情是丑○○做的」等語屬實,並載述明確。
(二)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訊時亦供述:「我第一次來該店約在五、六天前,即是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左右前來遊樂場賭博電玩,我自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左右玩至次日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左右,我當時拿新台幣一萬元開分,玩至離去時洗新台幣五千元,所以我第一次輸五千元,而當時我玩雙魚座(俗稱7PK),第二次來就是今日,我約上午十一時左右來玩,而尚未換取現金就為警查獲」、「(第一次是跟店內何人換得現金?及你來此開分向何人開分?)我是跟店內現場負責人丑○○所換取,並經當場指認無訛,而他也在現場,我第一次及第二次都是向庚○○開分的」、「..沒有限定分數,多少都能洗分換取現金」、「(你如何知道該金銀島遊藝場能換現金?)是名綽號 小揚 的男子朋友告訴我的,能洗分換現金」、「如我要洗分時,就跟開分員講,然後開分員就找現場負責人,然後就叫我至店內洗手間,把我所洗的分數換成現金交給我,..,都是在廁所內換錢的」等語詳確,並均載述甚詳。且核與證人卯○○前開所供述適相一致,並無歧異,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臨檢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及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六台(含IC板六片,其中二台放置倉庫內未插電營業)、動物奇觀三台(含IC板三片)、雙魚座四十台(含IC板四十片)、世界賽馬會一台(含IC板九片)、賓果馬戲團一台(含IC板九片)、侏羅紀瑪莉二台(含IC板二片)、超九四台(含IC板四片,均放置倉庫內未插電營業)、監視器鏡頭十二個、螢幕器八台、錄影機三台、顧客統計表七張、消費抵用券七張、贈分表五張、代幣八千五百八十四枚、賭資共三萬八千八百元扣案足據,足認證人卯○○、戊○○於警訊時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
(三)再者,被告癸○○與共同被告庚○○、壬○○在上開遊藝場內擔任櫃枱兼開分員之工作,及賭客若欲開分或機台分數累積至一定分數而欲洗分時,均係由店內開分員負責開分及洗分,再由開分員通知現場負責人丑○○,由共同被告丑○○要求賭客至店內之休息室或廁所前將機枱分數以一比一比例兌換現金予賭客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壬○○、卯○○、戊○○供證明確,是被告癸○○既在上開遊藝場內擔任機台之開分員,而在賭客隨機選擇機枱及開分員為渠等開分及洗分之前提下,被告癸○○實難就店內機枱可洗分兌換現金之情諉為不知,益徵被告癸○○對於「金銀島電子遊藝場」內利用電動機具經營賭博之內情,亦顯知之甚稔,而與共同被告子○○、丑○○、卯○○、庚○○、壬○○等人之間確具常業賭博犯意之聯絡,殆屬明確。又證人卯○○雖嗣後於審判中改稱:我在警訊筆錄記載之內容是不實在的,是警察要我承認遊藝場有換現金情形,實際上並沒有云云,證人戊○○嗣後於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我不知道金銀島電子遊藝場是否有換錢,查獲當時警察把我隔離訊問,警訊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云云,惟均核與前開所證事實不合,且證人卯○○、戊○○之警訊筆錄,係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後,在金銀島電子遊藝場現場所製作,已經查獲本案之員警 賴振欽郭胤慶 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該等警訊筆錄(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六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四十頁)附卷可稽,參以本件查獲之上開被告即多達十餘人,衡情在現場制作筆錄之員警豈有可能在眾目睽睽之情況下,尤以強迫之方式強逼使證人卯○○、戊○○自白之理,足認證人卯○○、戊○○前開所辯各節,實屬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其等推翻於警訊中所供內容,均委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癸○○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起施行,該條文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同時修正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對上開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均相同,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癸○○受僱共同被告子○○所經營上開遊藝場擔任開分員之工作,且為其之日常業務,並以此維生,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癸○○與共同被告子○○、丑○○、壬○○、庚○○、卯○○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四台(含IC板四片)、動物奇觀三台(含IC板三片)、雙魚座四十台(含IC板四十片)、世界賽馬會一台(含IC板九片)、賓果馬戲團一台(含IC板九片)、侏羅紀瑪莉二台(含IC板二片),為當場查獲之賭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監視器鏡頭十二個、螢幕器八台、錄影機三台、顧客統計表七張、消費抵用券七張、贈分表五張、代幣八千五百八十四枚,則為共同正犯子○○所有,供其常業賭博經營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在遊藝場辦公室查獲二萬二千三百元及自共同正犯壬○○身上所查獲之八千五百元,均係供賭客兌換用之賭資;另自共同正犯卯○○身上查獲之現金八千元,雖為共同正犯子○○供卯○○偽裝客人把玩機台以吸引客人上門所用之錢,惟亦為共同被告子○○供兌換賭客之賭資所挪用之金錢,是上開共三萬八千八百元均係屬在兌換籌碼處所當場查獲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二台(含IC板二片)、超九四台(含IC板四片),乃員警另行在上址倉庫內所查獲,均未插電營業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臨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上開電動機台既放置在倉庫內並未插電營業,並非當場查獲之賭具,惟查上開機枱內均有IC板在內,足認該等機台並非棄置不用,是雖未插電營業惟仍屬共同正犯子○○所有且供本件常業賭博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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