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 徐孝祐 相對人 邱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6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工程款,多年來努力尋覓工作,無奈年邁,工作皆屬臨時工,收入有限,無法依和解書定期還款,現靠老人年金度日。因長期擔任臨時工,工作環境及餐飲品質不佳,造成重大傷病,歷經兩次大腸癌手術,現仍需調養休息及定期追蹤,往後體能衰退,會影響職缺選擇,生活可能更加清苦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僅有發票人地址「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之規定,以抗告人之住所為發票地及付款地,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勁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