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乾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638號被告朱乾山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乾山與 朱素燕 為兄妹,素即不睦,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下午6時許,在朱乾山位在彰化縣永靖鄉○○村○村巷000號住處內,因渠等父親往生前生病住院之細節,雙方產生口角紛爭,朱乾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竹竿毆打朱素燕腰部、雙拳毆打朱素燕雙眼、額頭,並以手拉朱素燕頭髮撞擊地面,致朱素燕受有右側臉血腫、額頭挫傷、左腰挫傷、左手背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嗣經朱素燕於102年9月11日夜間,由其兄 朱正田 陪同就醫並向警提出申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素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乾山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間,在伊住處,與朱素燕討論父親往生前住院事宜起口角,伊徒手將她從客廳推出門外,造成她跌倒,頭部或身體去撞到地板而受傷,伊沒有以竹竿毆打她、以雙拳毆打她,也沒有以手拉她頭髮撞擊地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素燕於警詢時、偵訊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朱正田於偵訊中結證屬實。此外,並有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乾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譯娸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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