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仲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仲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仲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0,000元,於102年5月21日確定在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2年6月21日上午9時至彰化地檢署,因未遵期到案,再於102年7月18日上午9時15分經傳喚到案,並當庭諭知向公庫繳納之80,000元,應於102年11月20日前繳納;詎受刑人經彰化地檢署書記官於102年10月21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11月20日以電話催告受刑人,再經彰化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02年12月12日上午9時到案,屆期仍未到案,已足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0,000元,並於102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無訛。又受刑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102年6月21日到案,竟無故未到案;嗣經彰化地檢署於102年7月18日傳喚到案,該署當庭諭知應於102年11月20日前繳納上開款項,惟受刑人屆期卻未履行,該署復於102年10月21日以電話催告受刑人繳納上開款項,然受刑人所提供之電話號碼則為空號及暫停使用,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紙、點名單1紙、送達證書2紙(見執行卷第5頁至11頁、第14、15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受刑人並未履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02年11月20日前)向公庫支付80,000元之負擔,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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