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甫原名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8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甫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及提撥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賴建甫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滿五月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行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於89年3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該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00、2843號、88年度毒偵字第215號、89年度戒毒偵第
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解癮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8日起至
94年5月30日止,分別在宜蘭龍德工業區及宜蘭縣○○鄉○街路98-24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3年11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家中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提撥管1支,另於94年6月2日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件附卷可稽。此外,被告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滿五月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行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於89年3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該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00、2843號、88年度毒偵字第215號、89年度戒毒偵第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多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移送併案部分(94年毒偵字第682號),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經矯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造成之潛在危險性甚高,本次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扣案射針筒2支及提撥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