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旭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7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何旭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旭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0249號、第20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罪);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交上易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罪);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丙罪),上開3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罪與前揭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3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6年間,因施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
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戊罪);另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各減刑為2月15日、1月15日確定(己、庚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0號裁定就戊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即己、庚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就上開丁、戊、己、庚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10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採尿期間),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其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何旭輝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於99年10月31日10時50分,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何旭輝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10/B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故被告之自白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以採信。
二、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0249號、第20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3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各減刑為2月15日、1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本次即於99年10月31日10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次之犯行,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後逾5年之後三犯以上,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9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加重之。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