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黃江采蓮
被 告 車蓮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乃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3時前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將
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EricVanBrommer(下稱Eric)」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Eric」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於108年6月23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聊天取得信
任後,佯以需費購買貨物證明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期間
曾依指示於108年8月14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
3,688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Eric」指示
轉出該款項,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述匯款金額等語。併為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也是被騙的,並沒有
拿到任何錢,且被告曾在偵查中已提出全部證據,本件原告
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14日13時許,因受詐騙集團詐騙,
而匯款413,688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413,688元
損害之事實,固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2347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惟被告此部分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則經檢察官認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做為匯款使用,有預見其發生而
不違背本意之主觀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
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又
查,被告係因異國網路交友而交付系爭帳戶供「Eric」收款
,並配合「Eric」指示轉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
述明確,並據被告於偵查時提出其與自稱「Eric」之LINE對
話擷圖、系爭帳戶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網路搜尋列印資料
等件附於刑事偵查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587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47頁),而由被告所提出上
開對話擷圖,自稱「Eric」之人均以英文與被告進行對話,
且對話過程中不時以「mylove」、「Darling」及「baby
」等詞稱呼被告,參以本件被告亦有想要與「Eric」交往之
意思,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此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72號偵查卷查核屬實,顯見
本件被告確基於男女朋友交往情誼而交付系爭帳戶予「Eric
」,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
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
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以,被告既係遭詐騙提
供帳戶,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又被告遭詐騙而提供帳
戶後,介入另一獨立原因,即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金錢損害之結果,申言之,原告係因遭詐騙集團成
員之故意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被告因無參與詐騙集團共
同侵害原告之行為,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下提供
帳戶,並非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此外,原告復未能就
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
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13,688元之請求,洵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13,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