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2號、第13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號卷,下稱他卷,第24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詎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減速,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載左側鎖骨末端骨折傷害,所為固有可非難之處。除上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雙方對賠償金額、方式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以被告本件未能達成和解,尚不得對其量刑為不利之考慮,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比例(見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37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未成年子女3名及母親須扶養,為家中身計主要來源、從事外送員及兼職房務員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2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33號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7月5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國興五街與國民一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民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末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有告訴權之乙○○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依乙○○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丙○○騎車於上開時、地,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自承車速較快有過失,因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碰撞而肇事。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騎車於上開時、地,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經過路口未減速,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成傷。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翻攝影像光碟暨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1.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涉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為肇事主因。2.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9年7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周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