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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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53號上訴人即被告奕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憲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利息。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林敬展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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