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龍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顏文龍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顏文龍為鴻騰機械工程行(原名龍騰機械工程行)負責人,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許,透過不知情之 林驛竹 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鴻 」成年男子,再使「阿鴻」駕駛車斗名稱「龍騰機械工程行」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其所承包自花蓮縣富里鄉第四公墓上方混凝土路面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所產出廢棄土方、混凝土塊及樹枝材等廢棄物,於同日11時17分、45分許,載至 林田富 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顏文龍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140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田富(見偵卷第21頁)及證人林驛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頁)、證人 朱家逸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9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3至65頁)、車輛詳細報表(見警卷第75頁)、本案工程改善工程圖、平面圖、混凝土路面標準圖、工程告示牌及職業安全衛生牌詳圖、職業安全設施詳圖(見警卷第9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警卷第9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之生存條件之確保,因此,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均屬相同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苛。查被告所為,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經證人朱家逸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尚非涉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所棄置之物未具有毒性、危險性,罪質尚非重大,又依被告所陳報之目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現場廢棄物業已清空等情,是被告已無透過前開堆置行為,繼續造成環境潛在危害,綜合觀察其犯罪情節,亦與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或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有別,倘就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允許而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非法清
理本案廢棄物,並將廢棄物任意傾倒、堆置,對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人類社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產生抽象危害,對於國民健康及環境不無影響,所為應值非難。被告陳以當時預拌車要從那邊調頭,路面有幾百方水泥,要暫時放被害人土地上,要會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其動機、目的並非為惡意棄置廢棄物或非法清理有害廢棄物,此部分之情狀,應可列於量刑上加以斟酌。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並已將現
場回復原狀,且事後降低對於環境持續影響,其上述一般情狀,均可列為積極、有利之量刑因子加以評價,又被告本案之前並無相關聯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為初犯,應得為量刑上有利之參酌因素。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土木,目前經營鴻騰機械工程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已婚,1名子女尚需照顧,不需扶養父母,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理由末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