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慶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其臺北市○○區○○○路○○號
5樓住處1樓前之停車位使用問題,與甲○○發生爭執而生嫌隙。其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因不滿甲○○在其上開住處1樓前之車輛上張貼字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前開住處1樓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接續5度大聲以「瘋狗」一詞辱罵已步行至馬路對面人行道上之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甲○○、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2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40頁),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丙○○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係以顯示該錄音或錄影內容之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音、錄影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該等錄音、錄影帶及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確認該錄音聲音、錄影影像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錄音譯文記載或錄影畫面是否相符後,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於案發當時攝錄之錄影檔,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下稱本件錄影光碟)結果,確認上開錄影檔內容為單一連續畫面,顯現之畫面、聲音均連貫相合,無剪接、跳播或合成跡象,且同時亦有錄到機車行經之聲響等背景聲音,而該錄影中大喊「瘋狗」一語之男子聲音與該處四周環境收音及告訴人之聲音係一體相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翻拍畫面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8至22、41至50頁;光碟置於他字卷末公文袋內),難認有刻意另加複合之跡象,應無被告所指係告訴人事後合成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況被告既辯稱:該「瘋狗」係其所在位置後方大樓樓上之人所言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足徵案發時現場確有人大喊「瘋狗」一詞,告訴人倘欲入被告於罪,以現場錄到之聲音即足,顯無庸多此一舉再合成其他辱罵「瘋狗」之聲音,被告此部分所指實屬無據,難以採信。本院審酌該錄影檔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非虛假,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不法採證之情形,且其內容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讓被告與公訴人表示意見,故上開錄影、錄音檔案及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其與檢察官對於後述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案發前,在其上開住處1樓外,看到告訴人張貼字條在停放該處之車輛上,之後告訴人過馬路到對面人行道後,持手機對其拍照,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內穿草綠色衣服之男子係伊本人,當時有聽到有人大喊「瘋狗」一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罵告訴人「瘋狗」,當天伊喉嚨痛,說話都有困難,不可能大喊「瘋狗」;當天告訴人是與伊鄰居 胡友道 吵架,伊出來看時,告訴人與乙○○正好走到對面人行道,胡友道對伊說「瘋狗亂咬人」,伊就回應說「是瘋狗嗎?」,這時文化三路27號、29號樓上就陸續傳來5、6聲瘋狗喊叫聲,告訴人距離伊有五、六十步,且路旁停有一排汽車,告訴人與乙○○又背向伊等,怎麼能看到是誰在講話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其上開住處1樓前之停車位使用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生嫌隙,告訴人於案發日有在其上開住處1樓前停放之車輛上張貼字條;案發時,被告與鄰居胡友道一起在其上開住處1樓前,告訴人與友人乙○○在對面人行道上,告訴人有以行動電話朝被告與胡友道方向攝影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18、22、28、5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他字卷第20、38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26、28頁),復經本院勘驗本件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8至22、41至50頁),此外並有本院104年度士簡字第600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士簡字第447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存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至8頁),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時地並未大喊「瘋狗」一語,錄影光碟內聽到之「瘋狗」聲音均非出自伊口中云云。然: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出門後,跟另1人講一
下車位的事,且貼字條請他們移車,丙○○就罵伊「瘋狗」;因為之前被罵沒有蒐證,後來就有戒心,看到被告就會準備錄影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兒子買這間房屋,就屋前走道有使用權,係伊的使用空間,故要驅離被告與胡友道他們,他們就聯合18棟的住戶貼字條說伊霸佔他們的車位,告伊竊佔停車位,胡友道每次看到伊都指責伊佔用車位;案發當時伊是跟胡友道說你們貼這個「18棟住戶共同聲明書」已涉及妨害名譽,之後就過馬路到對面要回家,好像是到對面後,發現被告出來;伊看到被告就開始錄影,因為被告之前常辱罵伊,在開始錄影前,伊沒有與被告吵架,也沒有對話,被告出來第一句話就罵伊,如同本件錄影光碟內容,當時乙○○在伊身旁,錄影中有4次大喊「瘋狗」,這聲音是被告所發出,在影片時間0分54秒時有1聲比較小聲的「瘋狗」也是被告的聲音,錄影中穿藍色衣服的是胡友道,胡友道沒有罵伊「瘋狗」,他只有說「你怎麼死都不知道」,伊才說「你阻咒我」,錄影中伊說「 耶穌 上帝叫你這樣做」,是因為被告常說他是基督徒,不會說謊,伊才對被告這樣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7頁);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伊在旁邊,伊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瘋狗」,被告是對著伊與告訴人罵,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仇怨,故應該是罵告訴人;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爭執,伊與告訴人走在路上,就聽見被告罵告訴人,伊有對被告揮手請他不要罵人,後來被告有停頓一下,故伊很確定被告是對伊等罵「瘋狗」,告訴人有帶手機,且以手機錄影,罵「瘋狗」之人係錄影中穿草綠色衣服的男子等語(見他字卷第37至38頁),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伊在告訴人旁邊,伊在現場有看到及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瘋狗」,當時伊有揮手請被告不要罵人;告訴人有錄影,錄影中4次大喊「瘋狗」之聲音,應該是被告喊的,因為被告在伊等對面,錄影時間0分54秒時,有1聲較小聲的「瘋狗」也是被告說的,就伊的認知,聲音是從對面傳來的,且因胡友道與被告之間還有一段距離,聲音是從被告的方向傳過來的;當伊聽到「瘋狗」時,有面向被告方向,告訴人也是面向被告,有看到被告嘴巴在動;當天狀況從頭到尾就如同本件錄影光碟內容;伊與被告原本不認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至32頁)。告訴人與證人乙○○所證互核相符,參以被告就案發時有無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乙節,亦同稱當天告訴人係與胡友道爭吵,伊並未與告訴人爭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28、35頁),衡諸常情,告訴人當天不滿之對象應係胡友道,而非被告,則由其堅指「瘋狗」一詞係出自被告之口,並非與其發生爭執之胡友道所言乙情, 益徵 其證詞係本於事實而為,無故為攀誣之情,應可採信,況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播放本件錄影光碟後,亦自承第1聲「瘋狗」係其所說乙情(見他字卷第27頁),益徵告訴人與證人乙○○前開證詞並非虛構,洵堪採信。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甲)影片長度為1分1秒,影片上無時間之記載,故以下之時間以播放經過時間為準。
(乙)影片內容:⑴0分0秒至0分3秒期間:影片一開始,錄影鏡頭朝路面
攝影,一開始(0分0秒)時,有1男聲大聲喊「瘋狗」(鏡頭拍攝地面,無法辨識係何人所言)。於0分2秒時,1女子(下稱 丁女 )說「什麼」,之後鏡頭往右上方移動。
⑵0分3秒至0分8秒期間:於0分3秒時,拍攝到1名穿
著草綠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站在1輛黑色小客車右側(即畫面左側)、雙手背在身後,1名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站在該黑色自小客車左側(即畫面右方)【如本院擷取翻拍相片1】。於0分3秒到0分4秒時,有一男聲說「奇怪耶」(因畫面晃動、模糊,無法判斷係何人所言),此時乙男繞過上開黑色小客車車頭往畫面左方移動,於0分5秒時,乙男往右側轉身回頭往攝影鏡頭方向看,同時間有一男聲說「人家……(因與下述女聲重疊,無法辨識陳述內容)好好的」(因鏡頭搖晃、模糊,無法辨識係甲男或乙男所說,甲男此時仍維持雙手背在身後之姿勢【如本院擷取翻拍相片2】),同一時間,有一女子(下稱丙女)說「沒有啦」,丁女接著說「就是他貼的,我有攝影機照著」(上開男聲說「好好的」之時,鏡頭即迅速往左下方移動拍攝地面)。
⑶0分9秒至0分10秒期間:鏡頭均拍攝路面。於0分9秒
時,聽到一聲大喊「瘋狗」之男聲(無法辨認是何人所言)。
⑷0分11秒至0分14秒期間:鏡頭往甲男、乙男的方向拍攝
,甲男仍站在原處,乙男在上開黑色小客車前方往畫面右側走(隨後鏡頭移開拍攝路面)。於0分11秒時,丁女說:「我攝影錄影到了,你講嘛,沒關係你再叫啊。」,丙女說:「唉呀!」,此時乙男有彎下腰查看上開黑色小客車之動作,隨後起身沿著車子往畫面右方移動,甲男則依舊雙手背在身後【如本院擷取翻拍相片3、4】。⑸0分14秒至0分34秒期間:①鏡頭先往右下方移動拍攝路
面,並有拍攝到衣物、拿雨傘的手,至0分20秒時,鏡頭轉往左上方移動拍攝到甲男、乙男,此時甲男站在上開黑色小客車右前方處之樹旁,乙男站在該車左前方靠近馬路之處。②於0分14秒時,丁女說:「我朋友也聽到了,你再叫。」,0分16秒時,聽到一男聲講一連串話(但因有機車經過之聲音,無法辨識其陳述內容),於0分18秒時,丙女說:「走啦!」,於0分19秒時,聽到另一男聲喊:「瘋狗」(背景仍可聽到上開男聲繼續講話),緊接著聽到原本一直在講話之男聲說:「我沒有說…(無法辨識)啦,不要這樣子搞啦,我告訴你啦(臺灣國語腔)」(此時甲男依舊維持雙手背在身後的動作,乙男雙手自然垂放在身體兩側,兩人皆朝鏡頭方向看【如本院擷取翻拍相片5】)。於0分23秒時,丙女說:「不要這樣子啦!」,丁女說:「再叫、叫啊!」,乙男舉起右手往鏡頭方向指【如本院擷取翻拍相片6、7】,並說:「這樣搞下去啊,以後你死,不知道怎樣死啊,告訴你啊(臺灣國語腔;與上開說「我沒有說…啦,不要這樣子搞啦,我告訴你啦」之男聲聲音與腔調近似)」(此時甲男手背在身後),乙男語畢後轉身往汽車左側方向走【如本院擷取翻拍相片8、9】。於0分30秒時,丁女說:「你詛咒我啊,對,沒有關係。」,丙女說:「不要這樣子啦,你一個人啦。」此時乙男繼續由樹木後面沿著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往畫面右方移動,並走至駕駛座門旁,有開車門的動作【如本院擷取翻拍相片10至13】。
⑹0分34秒至0分38秒期間:鏡頭往右下方移動拍攝路面。
於0分34秒時,丁女說:「你也是啦。」。於0分35秒至
0分36秒時,聽到一男聲大喊:「瘋狗!」、「瘋狗!」(無法辨識是何人所言),之後鏡頭往左上方移動,同時有鳥鳴器發出聲音。
⑺0分42秒至0分56秒期間:鏡頭往左上方移動拍攝到甲男
、乙男,甲男仍站在上開黑色小客車右前方處、雙手背在身後,乙男站在該車駕駛座半開啟之車門後方。於0時39分時,丁女說:「沒,耶穌叫你這樣子做喔,上帝叫你這樣子做喔。」【如本院擷取翻拍相片14】)、「啊,叫你這樣子在背後罵人喔,你上帝叫你這樣子做的喔。」,此時乙男朝該車駕駛座內彎腰後,又走到該駕駛座之車門外面【如本院擷取翻拍相片15、16】,臉朝鏡頭方向,甲男臉亦朝鏡頭方向,於0分46秒時,聽到一男聲說:「…我又沒有什麼,你…(無法辨識)我幹什麼。(臺灣國語腔;與前述臺灣國語腔陳述之聲音、腔調近似)」,隨後乙男即進入上開黑色小客車駕駛座內,車門未關【如照片17】,於0分50秒,丁女說:「耶穌叫你做的嗎?」,此時鏡頭往甲男、乙男靠近,丁女又說:「上帝啊,你的牧愛堂(音同,以下同)叫你做的嗎?」,於0分54秒時,聽到一男聲緊接著說「…(聽不清楚)瘋狗。」(音量較小,無法辨識係何人所言,此時甲男身體朝畫面右側及鏡頭方向來回轉動,嘴巴有在講話的動作【如本院擷取翻拍相片18、19】),隨即丁女又說:「欸對啊,牧愛堂叫你做的。」,同時並聽見汽車發動的聲音。
⑻0分56秒至1分1秒期間:鏡頭往右下方移動拍攝至路面,丙女說:「不要再唸了,你一個人啦,不要再這樣了。
」,於1分1秒時畫面結束。
(丙)除前開⒎之「瘋狗」外,其他⑴、⑶、⑸、⑹大喊「瘋狗」之男聲聲音與音調均極為近似。」
(丁)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勘驗,勘驗結果為:0分54秒出現「瘋狗」之聲音時,被告嘴巴在動,且臉朝向錄影鏡頭。
⒊是由前開錄影內容,參以被告陳稱:前開勘驗筆錄中之甲男
係伊本人,乙男係胡友道,錄影中有臺灣國語口音之男子聲音係胡友道(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告訴人證稱:伊係勘驗筆錄中之丁女等語,證人乙○○證述:伊係勘驗筆錄中之丙女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2、23、28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持行動電話朝告訴人方向錄影,且以其與證人乙○○站立之位置,能清楚見到被告之舉措,又由告訴人所持行動電話大多朝被告所在位置拍攝,且告訴人不斷與被告及胡友道爭執,而證人乙○○一直在勸阻告訴人不要繼續與被告等人爭吵等節觀之,堪認告訴人與證人乙○○當時應係一直朝被告方向觀看無訛,故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證人乙○○當時係背對伊,且行人道旁有停放之車輛擋住其等之視線,不可能看到伊罵「瘋狗」云云,洵非可採。至於當時告訴人、證人乙○○與被告之間固隔著一條馬路,然該道路僅有兩輛車可會車之寬度,有告訴人與證人乙○○之證述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6、31頁),被告就此亦稱雙方相隔約30公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以正常人之視力,告訴人與證人乙○○於此距離可以看到被告有無講「瘋狗」二字,實為合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次者,被告雖辯稱該「瘋狗」喊叫聲係來自其後方之大樓樓上,並非伊或胡友道所為云云,然正常人皆可辨識所聽聞聲音之來源,況被告所辯該喊叫聲之來源與其站立之位置相距甚遠,當無可能誤判;再被告既稱伊於告訴人錄影前並未與告訴人起爭執,告訴人亦同此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而本件錄影光碟中,錄影一開始出現「瘋狗」之喊叫聲時,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原係朝地面拍攝,告訴人隨即說「什麼」,並將鏡頭移動往被告站立方向,有前開勘驗筆錄為憑,倘如被告所辯聲音係來自樓上,依一般人之正常反應,告訴人理應會立刻朝被告所指樓上方向搜尋,足認告訴人係發現該喊叫「瘋狗」之聲音係來自被告方向,方會立即朝被告所載位置拍攝,故告訴人與證人乙○○一致證陳「瘋狗」之聲音係出自於被告,應為實情,被告此部分辯詞有違常理,同非可採。
⒋再者,本件錄影光碟中,雖未直接拍攝到被告喊叫「瘋狗」
一詞之畫面,然觀之前開勘驗結果,於錄影時間0分14秒時,告訴人說:「我朋友也聽到了,你再叫。」,於錄影時間
0分16秒時,有1男子講一連串的話(但因有機車經過之聲音,無法辨識其陳述內容),於0分18秒時,證人乙○○說:「走啦!」,於0分19秒時,有1男子喊:「瘋狗」,同一時間,背景仍可聽到前開男子繼續講話之聲音,緊接著聽到該男子以臺灣國語口音說:「我沒有說…(無法辨識)啦,不要這樣子搞啦,我告訴你啦」等情,參以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稱:錄影中說話有臺灣國語腔之人係胡友道乙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2、27頁),足認上開勘驗結果中,對告訴人講一連串話之男子應係胡友道無訛,則胡友道當時既正對告訴人講話中,該名喊「瘋狗」之人自係被告無疑,又前開勘驗結果(乙)⑴、⑶、⑹中大喊「瘋狗」之聲音、音調與此皆極為相似,佐以告訴人與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可認均係被告所言無誤;再者,前開勘驗結果(乙)⑺部分,聽聞「…瘋狗」一詞時,被告臉部係朝向錄影鏡頭,且嘴巴有在動,有前開勘驗結果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衡情當時胡友道已進入畫面中黑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內,該句「瘋狗」應非其所為,足徵告訴人與證人乙○○所證此句「瘋狗」亦係被告所言乙情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嘴巴在動係在與胡友道說話云云,然衡諸常情,胡友道當時已經坐進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內,而被告係站在該車右前方,倘其欲與胡友道說話,理應會往該車駕駛座方向靠近,胡友道方可聽到其說話內容,然其卻始終站在原位未移動,有本院擷取翻拍相片畫面15至19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50頁),被告此部分辯解實不符常情,殊難採信。
㈢、末參以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偵訊時原辯稱:伊有撕掉告訴人所貼告示,但伊之後都沒有說話,本件錄影光碟內之人係伊,另1位是27號6樓的胡先生,伊撕掉告示後就進去,胡先生走出去後,告訴人說要就停車位之事告胡先生,胡先生說「你是瘋狗啊,亂咬人啊」,告訴人的同伴就勸她走,伊沒有對告訴人說「瘋狗」;當時是胡先生對告訴人說「瘋狗」,伊就跟胡先生說你不要說人家是「瘋狗」,且剛好有狗跑過去,伊就說「有瘋狗跑過去」云云,然經檢察官當庭播放錄影光碟後,其即改稱:第一聲「瘋狗」係伊叫的,但伊並未指明「甲○○你是瘋狗」,伊這樣叫並無特別意思,因為胡先生提到「瘋狗」,伊就如此回應,(檢察官問:如果你是回應,何以要特別大聲?)伊現在講話也是很大聲云云(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被告於偵訊時,就其於案發時是否有大聲喊叫「瘋狗」一語乙事已說詞反覆、避重就輕,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持辯解更與偵訊所述大相逕庭,真實性堪虞;況倘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既知本件錄影內容中出現之數聲大喊「瘋狗」之聲音係來自其身後之新北市○○區○○○路○○號、29號樓上,且伊當時喉嚨痛無法大喊,豈可能未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告知此事?其迄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不合常理之抗辯,難以採信。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反面解釋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位糾紛,早有嫌隙一節,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復稱:告訴人一直來貼大字報騷擾伊與文化三路25號與27號住戶,告訴人所貼大字報內容都在詆毀伊、妨害伊的名譽及恐嚇伊;案發當天被告是從住處過來伊住處樓下貼大字報,貼在5700-LU車上,內容是「彭○雲,毀人汽車快快還錢105年度士簡字第447號」、「人要臉、樹要皮,做人不要那麼彭張」、「大家來看看,這裡停車很貴,要賠上自由金錢名譽,你敢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36頁),其對於案發當天告訴人張貼上開字條之行為必甚為不滿,其雖未就此事直接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然於見到胡友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在旁故意以「瘋狗」一語辱罵告訴人,實屬合理,參以證人乙○○並未與其有何過節,現場又無他人與被告有嫌隙,被告此語顯係針對告訴人而為,故被告以「瘋狗」一詞辱罵告訴人時,縱未指名道姓,然無礙於其係以告訴人為指摘對象之認定。
㈤、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其中多數人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其成立亦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5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門前之大馬路旁為前揭言論,顯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瘋狗」一語,為負面評價之字眼,顯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且衡諸前述本件案發之原由,堪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主觀上具侮辱告訴人使其難堪之意,且依社會一般大眾之認知,其所為言論確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自屬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侮辱行為。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足以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言詞辱罵之,顯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㈥、末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法院認不必要者,得不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訊胡友道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並未喊叫「瘋狗」2字(見本院易字卷第
11、18頁),然本院依本件錄影光碟內容及告訴人、證人乙○○之證詞,佐以被告本人之供述,已可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喊「瘋狗」之行為,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況胡友道當時係面朝告訴人方向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中,被告係站在胡友道身後,之後胡友道並進入畫面中之黑色自小客車駕駛座內,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翻拍相片可參,於此情況,胡友道是否可以確認其背後之被告有無口出「瘋狗」一詞,亦有疑問,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案發時地,5度公然以「瘋狗」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在人來人往之大馬路旁,5度大聲辱罵告訴人「瘋狗」,所為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確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更完全否認有口出「瘋狗」一詞,顯毫無悔意,惟念其其係因前述原因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尚非無因,又其除曾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稱案發迄今均無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賴其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陸軍官校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品嘉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