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 蕭孟雪
何偉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 律師被告 賴子涵 即賴 倩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被告 許振聖
甫鑫 工程行即 陳金宗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維晟 律師被告 廣銘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湘煌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彥 律師被告 林昶福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偉 律師
謝博雯 律師被告 秦克榮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 律師複代理人 陳櫻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賴倩文 、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倩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倩文、被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賴倩文、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倩文、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賴倩文、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倩文、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賴倩文(原名賴子涵)、丁○○、甫鑫工程行即陳金宗(下稱陳金宗)、廣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銘公司)為被告,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5,667,918元、原告甲○○2,586,7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重附民卷第1頁背面)。嗣以乙○○、丙○○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追加為被告,復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9,792,379元、原告甲○○2,293,39
2元,及均自105年4月22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二第36頁),經核原告追加乙○○、丙○○為被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前開請求金額聲明之變更,則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丙○○向被告廣銘公司買受新建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7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交屋前,被告丙○○為裝潢系爭房屋,而將室內裝修工程交由被告賴倩文承作(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10
3年4月8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於同年月14日開始施工。系爭房屋之廚房旁原設計有一天井,被告丙○○因欲利用該天井空間作為放置洗衣機之用,故指示被告賴倩文應將天井旁之兩道圍牆拆除,再將天井以鋼架、水泥封填為平台以利後續使用,被告賴倩文即依此設計,並將上開天井拆除工程(下稱天井拆除工程)轉包給被告乙○○承攬,被告乙○○再轉包給被告陳金宗承攬,被告陳金宗乃介紹被告丁○○前往施作。同年月16日被告賴倩文指示被告丁○○拆除位置後離去,被告丁○○將天井圍牆拆除後,僅以帆布、薄木板遮蓋,而未設置任何警告設備或足以阻隔之安全設備,適同日下午2時許,受被告賴倩文委託施作木工之被害人 何建寬 獨自進入系爭房屋勘察估價時,被告丁○○知 何健寬 在場,亦未提醒何健寬天井圍牆已打除而為空洞,致何健寬踩破天井洞口上之薄木板後墜落至2樓陽台處,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仍於同月19日死亡。原告戊○○、甲○○分別為何健寬之配偶、子女,為應受何健寬扶養之人,分別算至平均餘命及成年,各得請求扶養費7,567,149元、293,392元,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及原告戊○○支出之喪葬費225,230元,共計原告戊○○、甲○○各得請求金額為9,792,379元(計算式:7,567,149元+2,000,000元+225,230元=9,792,379元)、2,293,39
2元(293,392元+2,000,000元=2,293,392元);被告賴倩文為承攬人、被告乙○○、被告陳金宗為再承攬人,被告丁○○為實際施工之人,就系爭工程造成之危險未有防護措施,而有過失;被告廣銘公司、丙○○分別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工程定作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89條之規定,與被告賴倩文、乙○○、陳金宗、丁○○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9,792,379元,原告甲○○2,293,392元,及均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分別為下列抗辯:
㈠、被告賴倩文:伊為室內設計師,僅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其餘泥作、木工、拆除等工項,均轉介由其他承包商承攬,而由承包商自行聘僱工人,伊並未支付報酬,而無現場監督及指揮施工,系爭天井拆除工程係由乙○○所承攬,並由乙○○自行找陳金宗施作,再由陳金宗僱用丁○○,伊未承攬上開工程,亦無從指揮監督施作工程之工人,且 伊有 提醒承攬人乙○○及其工人應注意天井洞口安全性,已善盡提醒義務。丁○○因系爭天井拆除施作所造成危險,復在現場未提醒何健寬,致何健寬跌落天井而死亡,為事故發生之原因,與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並無因果關係。而何健寬至系爭房屋查看前,曾與伊以通訊軟體聯繫,並談及天井洞口填平之事,則何健寬就現場有天井,圍牆有遭拆除一事,知悉而未加注意致跌落,亦與有過失。伊事後已給付原告戊○○167,000元,應於喪葬費部分予以扣除。另原告戊○○有業務收入,名下復有資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並無請求扶養費之餘地;縱認其得請求扶養費,則原告甲○○於成年後亦有扶養義務,應予分攤扶養費用。又原告以臺北市10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672元為其計算扶養費之基礎,誠屬過高,且未能舉證證明何健寬每月收入已達得支出上開扶養金額之66,680元,原告2人依此標準請求,並非公允。另伊自營室內設計行業,平均收入僅30,000元,尚需扶養4歲幼女,復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8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㈡、被告丁○○:伊於事故當日,臨時至系爭房屋接續天井打牆工程施工,並已使用薄木板「斜擋」,且負責現場之賴倩文亦表示已請鐵工做好維護,伊隨即離開現場,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且何健寬至現場疏未注意而跌落,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屬過高等語。
㈢、被告陳金宗:伊並未向被告乙○○承攬天井拆除工程,自始未見過被告賴倩文,亦未曾到過現場,僅單純介紹工作機會及代為轉交現金工資予丁○○,並無次承攬關係。原告戊○○於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其子甲○○亦已成年,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要件,尚不能請求扶養費等語。
㈣、被告廣銘公司:伊僅為出賣人,系爭房屋已於102年11月28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丙○○,並於103年2月25日驗收完成後點交予丙○○,事故發生時伊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及占有人,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維護安全之義務,伊亦未設計天井圍牆拆除,自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構成要件有間,對何健寬死亡亦無侵權行為可言。退步言之,何健寬為專業木工,經常出入工地,就被帆布、薄木板遮蓋之天井處為鏤空空間一事,客觀上既並無一般人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依其專業,更有注意之可能,而未加注意,與有過失,比例至少為9成。扶養費部分更應以原告2人具體之經濟能力、身分為扶養費之請求,不能單以平均消費支出作標準,原告既未舉證,自難認其請求為合理等語。
㈤、被告乙○○:伊為泥作工,無拆除專業,僅負責系爭工程房屋貼磚部分,並未承攬系爭天井拆除工程,僅聯絡陳金宗替賴倩文介紹拆牆工人,至該天井拆除工程所欲施作之內容、範圍,均係由賴倩文點工點料之小額工程,並於現場親自指揮、監督,且本件事故發生之日,丁○○更係由賴倩文帶領上樓,伊僅代賴倩文代墊薪資,並非丁○○僱用人,亦無次承攬關係存在。又原告戊○○有足夠資力維持生活,尚不須由何健寬扶養,自不得請求扶養費用等語。
㈥、被告丙○○:系爭工程係伊委請被告賴倩文施作,將需求告知賴倩文後,均由賴倩文負責設計、施工以及採取施工現場之適當安全措施,伊僅為屋主及定作人,復未於施工時在現場,或指示賴倩文應如何拆除或以何種方法施工,自毋庸負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戊○○未證明未能維持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而原告甲○○已於104年9月間就業,是日後之扶養費應予扣除,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廣銘公司所興建,並出售予被告丙○○,嗣被告丙○○於為裝潢系爭房屋而與被告賴倩文定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房屋之廚房旁有一天井,為利用該天井空間,系爭工程原欲將天井旁之兩道圍牆拆除,再將天井以鋼架、水泥封填為平台以利後續使用,被告丁○○則於103年4月16日上午至系爭房屋繼續系爭天井拆除工程,於同日下午木工何健寬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時,踩至天井洞口上之薄木板而墜落至2樓陽台處,經送醫而至同月19日晚間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相驗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829號卷,下稱偵卷第34至41頁、第30頁、第46至85頁、第250至2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582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9號(下稱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戊0000年00月生、甲0000年0月生,分別為何健寬之配偶、子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見審重附民卷第10頁),自堪信實。
㈢、被告賴倩文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原告戊○○167,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各依其主張,請求被告對何健寬之死亡,負前開侵權行為之責任?
㈡、承上,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㈢、承上,何健寬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應否酌減?
五、原告得否各依其主張,請求被告對何健寬之死亡,負前開侵權行為之責任部分:
㈠、被告丁○○部分: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
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為人之法律上作為義務,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日上午前往系爭房屋施工,並
經被告賴倩文指示施工範圍後,可看見天井圍牆一半已遭拆除,有帆布斜掛洞口,已經形成可能失足墜落之危險情境後,卻設置任何警告設備或足以阻隔之安全設備,逕自接續開始拆除天井圍牆,更在施工前將薄木板蓋在上開帆布上,以避免土石掉落天井,而嗣後亦有看到被害人何健寬進入系爭房屋,然卻未警告被害人何健寬應注意上開洞口避免墜落之事實,業經被告丁○○在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偵審過程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見偵5829卷第197頁、第225頁、第292頁;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核與訴外人即本件事故發生時工地現場之臨時工 廖廣義 、鐵工 林宗成 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第10頁、第223頁、第289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丁○○拆除天井圍牆之行為,將使天井洞口無圍牆阻擋
,使鏤空之洞口成為開放空間,如無警示,可能導致他人行經該處時不慎踩空而墜落天井,而其將薄木板蓋在遮蔽天井洞口之帆布上之行為,更使經過之人因視線受該薄木板阻擋,而難以辨認薄木板下方係鏤空天井洞口,顯已增加他人失足墜落發生危險之機會,自屬危險前行為,被告丁○○係從事拆除工程多年並為有工程經驗之人,衡情就自己以薄木板覆蓋在天井洞口上方之帆布上,將使薄木板因重於帆布,而下沉並遮蓋天井洞口,使他人有失足墜落之危險一事,當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丁○○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開庭時更曾稱:一開始我也是差點摔下去,我也不知道那邊有洞,是被告賴倩文告知後我才知道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卷《下稱訴卷》第127頁),顯見被告丁○○基於自身經驗,對天井洞口之危險性應當更為明瞭。而被告丁○○因上開危險前行為,自應負有法律上防止施工現場發生墜落危害之作為義務,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而未採取任何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措施(例如在洞口處設置警告或足以阻隔之安全設備),甚至在親見被害人何健寬進入系爭房屋內後,仍全無隻字片語提醒可能行經該處之被害人何健寬應注意天井洞口,甚至逕自離開現場傾倒土石,終致被害人何健寬在未有任何人提醒之情形下,誤踩破薄木板後墜落天井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丁○○就此顯有過失,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侵權行為,被告丁○○自應對何健寬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丁○○雖辯稱其僅係臨時工、當時是薄木板「斜擋」,
不知為何事故會發生,不該當侵權行為云云,然該天井洞口確係由被告丁○○在施工前以薄木板遮蓋之事實,業經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中之證人即現場之臨時工廖廣義、鐵工林宗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何況被告丁○○於亦陳稱其當天背面天井時,差點未發現有天井洞口等語明確,堪信站立點會影響辨認天井洞口存在,則縱使被告丁○○果真未以薄木板完全覆蓋該洞口,仍已足以增加他人忽略天井洞口存在之危險,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丁○○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㈡、被告賴倩文部分: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賴倩文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由其全權處理施工事
宜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中證述歷歷(見偵卷第19頁、第225頁、第287頁;訴卷第93頁),且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次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4款之內容為:
「乙方(即被告賴倩文)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事故」,由該條款可知,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已約定就施工現場之安全措施係由被告賴倩文負責,而系爭工程實際施工之情形,則可參酌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中相關人之供述如下:①被告賴倩文曾於偵查中自承:系爭工程沒有指定現場負責人,係由伊告知工人怎麼做,案發當天伊有到現場告知他們等語(見偵卷第22
6頁),②而被告丁○○證稱:當日其前往系爭房屋擔任臨時工時,現場係由被告賴倩文告知要做哪些事情(見偵卷第
225頁);③此外,訴外人即臨時工廖廣義復同此證稱:細節部分是陳老闆和被告賴倩文在案發當日早上跟我們指揮施作的(見偵卷第22頁)、被告賴倩文指揮我要做什麼(見訴卷第107頁)等語明確,綜觀上開證人證述,系爭承攬契約已明定被告賴倩文應施工現場之安全措施,而實際施工時,被告賴倩文確有親自至現場指揮工人,工人就各該施作內容亦聽命於其之指示等情,堪認被告賴倩文確具維持現場安全之作為義務,應屬明確。
⒊次查,天井拆除工程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日(即103年4
月15日)即已開始,原定應拆除系爭房屋內L型之女兒牆及隔間牆,然該日卻僅拆除L型女兒牆,故須於翌日再請被告丁○○前來完成隔間牆拆除工作,而被告丁○○施工前,天井部分已無圍牆阻擋,且未設置任何安全裝置,並已在洞口處斜舖帆布等情,有本件相關刑事案件被告賴倩文明確證述(見偵卷第193、227頁),核與被告丁○○證稱:16日到場時,天井處有一張帆布綁在類似瓦斯管上面,斜斜蓋住天井,天井另一側是空空的,沒有阻攔物、也沒有警告標誌,沒有人特別交代要注意安全等語(見偵卷第291、225頁、訴卷第105頁);訴外人即前1天現場施工之工人 許吉 謀證稱:當天有搭帆布,但沒有作警告標示在附近等語;訴外人林宗成證稱:事故發生當天早上其有看見洞,當時仍有看到洞口係以帆布遮蓋、天井處已經沒有女兒牆等語(見偵卷第
223頁),訴外人廖廣義證稱:渠於16日到現場時就有看到大門右前方天井處有一個洞,沒有任何東西阻攔,也沒有遮蓋任何東西、警告標誌,而當天也沒有任何人提醒渠要注意,不要掉下去等語(見偵卷第288頁)均大致相符,上開事實堪認無訛。因此,早在被告丁○○接續拆除系爭天井工程以前,天井一半圍牆已於15日遭拆除,而拆除後之洞口未設有任何阻攔、警告標示,洞口上並斜舖帆布,被告丁○○更稱一開始沒注意到洞口時差點摔落等語(見訴卷第127頁),顯見何健寬跌落死亡之結果,並非全由被告丁○○加蓋薄木板之行為造成,事實上自開始拆除天井圍牆後,現場未有設置任何阻攔設施或安全提醒標誌時,即已有使人跌落之危險,而被告賴倩文既負有避免施工現場發生危險之作為義務,且其於16日早上亦已至系爭房屋,當明知被告丁○○或任何人均可能因站立位置關係而未注意到系爭洞口,致生有跌落危險,然卻仍未有任何積極作為(例如洞口搭有警告布條、可見之處放置注意標誌、安全網等方式,均可使進入此場所之人員加以注意並避免危險之發生),亦未督促被告丁○○於拆除時應設置如何之安全設備以維護工地安全,顯見其不作為與被害人何健寬跌落死亡間確有因果關係。
⒋再者,被告賴倩文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當時伊
係約木工何健寬到現場去估價,然僅有提到這是須作夾層的案子,其他都約在現場談,當天有請伊先生打電話告知何健寬伊將較晚到等語(見偵卷第227頁)。依此,系爭房屋施工現場原為一私人空間,本當無施工人員以外之人進出,何健寬則係因被告賴倩文之委託始前往該處估價。然被告賴倩文明知系爭房屋內有天井洞口,當日早上更曾親至現場,知悉洞口並無任何防護措施或阻攔設備,可能造成跌落危險之情形,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事,應注意卻疏於注意,而未事先提醒經其邀約到場之何健寬系爭房屋內有開放之天井洞口,故須小心行走避免跌落,或是於電話通知何健寬其將較晚到場時,亦未提醒何健寬注意系爭房屋內之施工狀況,終致何健寬在未有任何人提醒之情形下,行經該處而墜落天井死亡之結果,則被告賴倩文負維護有施工現場安全之作為義務,卻未有任何作為,對上開結果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與上開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成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丁○○一同對何健寬之死亡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當屬明確。是被告賴倩文就此部分,辯稱其設計行為與何健寬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⒌被告賴倩文另辯稱:天井拆除工程係交由被告乙○○及被告
陳金宗承攬云云。惟天井拆除工程並非由被告乙○○或被告陳金宗所承攬(詳下述㈢、㈣部分),是被告認應由他人負責現場工地安全之辯稱,亦難採信。
⒍被告賴倩文復辯稱:系爭承攬契約僅係伊自行列印內政部製
作之制式契約書範本,未經雙方研討及更動即簽訂,自不得作為認定伊有可歸責性及違法性之依據,且伊僅為室內設計師,僅繪圖及從事室內設計,並無監督指揮現場工人之權力及能力云云。然查,被告賴倩文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從事室內設計行業約5年,接過數10個個案(見訴卷第41頁),且系爭承攬契約更係由其提出給被告丙○○簽訂,當認其對於契約之內容及因系爭承攬契約所須負擔之權利義務,應有一定之經驗及理解能力,對自己主動提出並簽訂之契約內容,實難諉為不知而藉此免責,是此其辯稱不得已系爭承攬契約作為依據之辯解,顯屬無稽。此外,被告雖為設計師,然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內容為:「甲方(即被告丙○○)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10%之簽約金…。二、工程進行至泥作工程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30%…。三、工程進行至木作工程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30%.…。四、工程進行至油漆工程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30%…。」,有上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是可知被告賴倩文並非僅負責設計部分,否則何故契約中非但無設計部分收費之約定,反而均係就其他實作工程(泥作、木作、油漆部分)收取施工報酬?且被告賴倩文確有親自至現場指示工人施工之方向及內容,而工人就施作內容亦聽命於被告賴倩文之指示等情,已如前述。因此,被告賴倩文辯稱只負責設計部分,已與客觀事實不合,難以採信。況被告賴倩文有維護施工現場安全義務,而為避免本件天井洞口之墜落之意外,無論係自行或督促被告丁○○設置警告或攔阻設施,或者僅是口頭提醒第1次進入現場之何健寬系爭房屋內有天井洞口應予注意之方式,均可避免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且上開作為並不困難,即便無特殊工程專業者亦均有能力為之,此由被告賴倩文於本起事件調查時,供稱其於案發當日有提醒3位工人說天井洞口沒有封起來,務必要注意之情益證之(見偵卷第228頁)。準此,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賴倩文既已對其有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有所認識,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亦有能力作為,然仍疏未為任何作為,任由被害人何健寬死亡之結果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賴倩文前開辯詞,自無足採。
⒎至被告賴倩文另辯稱:當日伊僅是受被告乙○○委託代其前
往現場,故不得逕以伊曾前往現場之事,即率認伊應負指揮監督責任,本件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被告乙○○已於本件刑事相關案件中否認有上開委託之事(見訴卷第
126頁),則此部分自應由主張上開事實存在之被告賴倩文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賴倩文雖提出其與被告乙○○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訊息紀錄作為依據(見本院卷第89頁),然觀該對話內容,被告乙○○雖有本件事故當日早上8時28分許,傳訊息詢問被告賴倩文「到現場了嗎」,然並未表明詢問之前因後果,故單憑此句話,尚難直接推得被告乙○○確有委託之事實,蓋被告賴倩文為系爭工地之設計師,本即有諸多事情須至施工現場處理,上開訊息之可能原因多端,自無從遽以此為有利被告賴倩文之認定,是其就上開辯稱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⒏綜上,被告賴倩文依約本應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危險之注
意義務,而依當時施工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害人何健寬係與其相約至系爭房屋會面,則其原當有機會及能力避免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然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未採任何作為避免危險之發生,終至何健寬因跌落天井而死亡,其有過失致人死亡之情形,已屬明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丁○○之行為同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乙○○部分: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天井拆除工程之再承攬人,無非係
以被告賴倩文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中之供述,以及被告乙○○曾於本件事故前1日至案發現場指示工人拆牆之事實為其依據。然查,被告賴倩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曾供稱:「請被告乙○○負責找替工拆除」、「案發後被告乙○○未向我請款拆除牆壁費用」、「被告丁○○是我請被告乙○○叫的」、「女兒牆部分也是請乙○○幫我處理,是在案發前一天拆的」、「工資是由我付給工頭,工頭再給他們」(見偵卷第
93、第226頁),當時稱被告乙○○係「幫忙伊找工人」,費用則稱是「向伊請款」,則被告乙○○上開行為,是否已該當一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對其給付報酬之承攬關係,已有疑義。
⒊又承攬既為一方完成特定工作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則
衡情承攬人應於明確知悉承攬事務之內容,並據此評估能接受報酬之數額後,始決定是否承攬該項事務。然對照本件之情形,被告乙○○雖曾告知不明拆除師傅其應拆除之範圍,然卻發生指示範圍疏漏,而須重新再找一名拆工(即被告丁○○)前來施工之事,則倘被告乙○○確已承攬天井工程,何由竟會誤認拆除工程之範圍?且為何於發現承攬範圍超過原先預計時,亦未對約定之工程範圍及報酬金額提出異議?何況倘確實有承攬關係,則何有被告乙○○未出現在施工現場,卻可委託原承攬人即被告賴倩文親自帶領並指示被告丁○○施工之理?如此何有再承攬之意義?綜觀上開情節,再再均與常情有違,自難認被告乙○○有承攬天井拆除工程之事。
⒋再者,承攬契約除確定工作之內容外,最重要者即係承攬報
酬之約定,然被告賴倩文竟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中陳稱:通常都是被告乙○○估價給我,這次還沒有估等語(見偵卷第
273頁),已與承攬係先以工作內容約定報酬之常情相悖。且就報酬部分,被告 賴昶福 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中已證稱:
伊有交付工資4,800元給被告陳金宗,就是1個人1天的工資,由其轉交被告丁○○,原本是被告賴倩文要付,但被告賴倩文沒有去,所以伊先墊付,拆除人員請多少錢,我就跟被告賴倩文請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273至274頁、第290頁),核與被告丁○○證稱其係向工地的陳先生領取該日報酬(見偵卷第198頁),以及被告賴倩文稱工資係由其支付,由工頭轉給工人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6頁),堪認屬實。準此,被告乙○○於前開工程中,似僅代轉、代墊被告丁○○之工資,未因天井拆除工程而可取得上開工資以外之承攬報酬,則其然僅係代轉,已難認承攬關係存在其與被告賴倩文之間,此亦與被告陳金宗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中證稱:其與被告乙○○會互相介紹工作,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乙○○告知其內湖工地有欠一個工人,伊無法去做,故第一次請一個在現場的工人,第二次其請朋友即被告丁○○過去施作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99頁、第290頁),堪信被告乙○○辯稱其與被告賴倩文就天井拆除部分並非承攬關係,儘係替被告賴倩文找拆除工人,亦未再承攬給被告陳金宗乙節,尚屬非虛。是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以承攬人身分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核屬無據。
㈣、被告陳金宗部分: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天井拆除工程,係由被告賴倩文再承攬給被
告乙○○,被告乙○○再承攬給被告陳金宗等語,然被告乙○○並非上開工程之承攬人,而僅係代替被告賴倩文找尋工人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陳金宗當無再從被告乙○○處承攬人之可能,是原告前開主張,已屬無據。
⒉再者,被告陳金宗從頭到尾均未到系爭房屋,原告亦未舉證
被告陳金宗曾與被告乙○○或賴倩文有談及系爭天井拆除工程之內容及報酬數額,則殊難想像被告陳金宗在對於承攬之工程內容、承攬報酬均全然未知之情況下,即有斷然同意承攬並派員前往施工之可能。況本件亦無事證足證被告陳金宗就上開工程有獲得任何承攬報酬,是其辯稱僅係因接獲被告乙○○來電告知內湖有欠工人後,而代為介紹被告 徐振聖 前往工地工作,未收取仲介費,並非承攬等情,應屬可採,而原告依承攬關係主張被告陳金宗應負承攬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㈤、被告廣銘公司是否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已於103年2月13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丙○○,而被告廣銘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事實,有被告廣銘公司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8頁),是被告廣銘公司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與民法第191條中「建築物所有人」之要件有間,故本件無民法第191條規定之適用,至屬明確。
⒉又系爭房屋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經交付予被告丙○○,被
告廣銘公司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等情,業據被告丙○○於相關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其先於警詢時證稱:系爭房屋係於103年4月15日交屋(見偵卷第18頁),嗣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案發時建商已經交屋給伊(見訴卷第45頁),上開日期並與被告廣銘公司所提出之捷韻LaVia交屋點交單上所記載之交屋日期為103年4月15日相符(見訴卷第33頁),堪可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交屋點交單上之日期為103年4月16日,係
被告廣銘公司為求脫免責任,才緊急於該日交付云云。然查,上開交屋點交單右上角所記載之日期,雖稍嫌模糊,然細究其筆畫勾勒之順序及弧度,日期欄中個位數之數字並非由左下至右上一筆帶起之圓弧「6」,反係由左下及右上兩筆不同方向勾勒之筆畫所組成,顯與一般書寫數字「6」之情形有別,可辨別係為數字「5」無訛,準此,上開交屋點交單之日期確與被告丙○○證稱之交屋日期為103年4月15日相符,是原告誤認上開日期,並據此臆測被告廣銘公司係為求脫免責任而緊急交付等語,自非可採。
⒋原告復持被告丙○○曾證稱被告廣銘公司之工班案發時仍在
現場施工等語,作為被告廣銘公司尚未交付系爭房屋之依據,然細繹被告丙○○前開證詞應係:「(檢察官問:案發當天建設公司的工班是否有在案發現場?)證人丙○○答:應該是有,因為我不在現場,所以我不知道」(見訴卷第92頁),是事實上被告丙○○係稱其不在案發現場,就「工班在現場」之事,係其主觀臆測之內容,尚非親身經歷,自不得以上開臆測之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何況系爭房屋之大樓共有10層,每層均有數戶房屋,而各該房屋之完工時間及交屋情形,本即可能因驗收進度或買受人不同之因素而有差別,縱系爭房屋交屋後,上開大樓仍有被告廣銘公司之工班繼續施工之情形,亦與常情無違,而本件所須探究僅有被告廣銘公司是否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人,故原告以大樓其他部分仍有施工之事實,遽論系爭房屋尚未交屋之主張,顯有誤會。
⒌綜上,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廣銘公司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自無保持系爭房屋安全之義務或故意、過失致生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
1、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廣銘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自非可採。
㈥、被告丙○○是否有民法第189條但書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承攬人係獨立執行承攬工作,定作人並非承攬人之使用人,承攬人之不法侵害行為無從視為係定作人之行為,故定作人只就工作之定作或對於承攬人之指示有過失時,始須就承攬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負賠償之義務。
⒉被告丙○○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賴倩文承攬,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則定作人即被告丙○○依法僅有在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丙○○係委請被告賴倩文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將原先天井部分改造為放置洗衣機之處,故須將天井之圍牆拆除,後於原先天井洞口之地方架設鋼材,並放置鐵片後舖上水泥填平,俾利屋主利用室內之空間,而該定作之事項係將原先鏤空之天井空間改造為填平之物品放置空間,雖有將天井旁圍牆拆除之行為,然此僅屬填平天井洞口前之短暫狀態,由此以觀,上開定作行為本質上並不具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尚無定作上之過失。
⒊又本件施工過程須先拆除圍牆,始能繼續後續填平之作業,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賴倩文對施工現場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危險,以及維護現場安全之注意義務,故其對上開暫時因拆除圍牆而成開放空間之天井洞口,本應採取在該處設置護欄、警告標誌、安全網或提醒出入系爭房屋之人注意等作為,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有機會可以防止何健寬之死亡結果發生,然竟疏未設置,是其就死亡之結果確有過失。然就定作人被告丙○○而言,其既已將上開工程交由專業人士之被告賴倩文承攬並全權處理,並約定由被告賴倩文負責工地維護安全之責任,而被告丙○○一來未曾到過施工現場,二來就上開工程之規劃及執行施工方式均無特殊指示,堪信其並無指示上過失。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於定作時,指示承攬人即被告賴倩文
拆除天井兩旁牆壁,造成天井洞口旁全無防護措施,致被害人何建寬墜樓死亡,自屬被告丙○○定作及指示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丙○○欲將天井兩旁牆壁拆除,係為後續填平使用之短暫過程,本質上不具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已如前述。實則任何工程於施工之過程中,本即常伴有高度危險性,因此工地安全之維護更仰賴專業者之謹慎細心及遵循應盡之注意義務,此亦為我國法律對施工場所之安全及應遵守事項定有諸多規定以茲規範之原因,然此絕非代表一旦工程施作之過程具有危險性,即屬定作人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並要求其負起賠償責任,而係應具體探討個案中該施工所生之危險行為,是否可透過專業承攬人之注意義務加以避免,或仍應歸責為定作人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就此而言,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於短暫拆除該天井旁之圍牆所致,而係因承攬人於施工時未做好防護措施所致,自難認定作人在定作與指示上有何過失之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負定作人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部分:
㈠、原告戊○○:⒈喪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戊○○主張已支付殯葬費225,23
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為憑(見審重附民卷第11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告賴倩文就此部分已給付原告戊○○167,000元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戊○○主張之喪葬費用扣除前開已給付之款項後,在58,230元(計算式:225,230元-167,000元=58,23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之權利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⑵查本件原告戊○○為何健寬之配偶,業如前述,固互負扶養
義務;惟查,原告戊○○於103年度有2筆數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名下並有與原告甲○○共有之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合計約1,318,4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第3頁),且原告戊○○於被害人何健寬死亡時,正值40歲之壯年,事故發生後仍從事與事發前相同之戲曲工作,迄今仍在職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頁),而其子即原告甲○○現則已成年而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是依前開財產及生活狀況,被告前開抗辯其現仍有足夠資力得以維持生活等語,尚非無憑,是原告就其不能維持生活舉證尚屬未足,則依前揭法條說明,其主張其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
⑵查原告戊○○係00年00月出生,業如前述,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40歲,與何健寬為配偶,中年喪偶,失去人生伴侶,在精神上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斟酌被告賴倩文之教育程度為淡江大學中文系肄業,擔任室內設計師,已婚、育有1幼女、月收入約為2至5萬元;被告丁○○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為2至4萬元等情,分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訴卷第
1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宗第5、8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58,230元(計算式:58,230元+1,000,000元=1,058,230元)。
㈡、原告甲○○: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業如前述,於何健寬死
亡時為18歲,尚未成年,名下除與母親即原告戊○○所共有房屋及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第13頁),然其嗣已於104年9月從事木工,月薪約為2萬元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堪認其於被害人何健寬死亡後至開始工作前之104年8月31日止,共計4月11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即父何健寬、母戊○○,故何健寬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審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係我國主管機關依專業就該區域人民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結果,較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應得採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是依臺北市10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672元計算(見審重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 何俊傑 得請求何健寬扶養之金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7,668元【計算式:(26,672×3.00000000+《26,672×0.00000000》×《4.00000000-
0.00000000》)÷2=57,668.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在57,6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8歲,為何健寬之子,未成年前即因本件意外事故痛失父親,無法享受天倫之樂,當已造成其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斟酌原告甲○○與被告2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何俊傑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以1,000,00
0元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57,668元(計算式:57,668元+1,000,000元=1,057,668元)。
七、何健寬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有無酌減事由?
㈠、與有過失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主張何健寬前往系爭房屋勘查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
天井圍牆遭拆除之事,且曾於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提及此事,故被害人何健寬既已明確知悉現場有天井圍牆遭拆除之事,竟仍未加注意而誤踩天井洞口,終致墜落死亡,可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害人何建寬雖有於通訊軟體「LINE」上與被告賴倩文提到「C型鋼之焊點,要請他焊平點」(此處之C型鋼係代表該天井於拆除圍牆後,將舖設其上之鋼板之意,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上開對話之前後文,當時係被告賴倩文先稱鐵工(即鋪設C型鋼之工人)星期三就會好,而本件事發日正為該星期三。從而,縱使被害人何健寬確已知悉系爭房屋內有天井拆除並填平之工程,然依前開對話之脈絡,其認知應亦係其進場估價之日,上開洞口已經鐵工鋪設C型鋼完畢,而為填平、非空洞之狀態,此亦與其在進場前主動提醒被告賴倩文應將C型剛鋪設平整之情相符,據此,尚難認被害人何健寬有何於進場前即知悉系爭房屋內有未封閉天井洞口之危險情形,是被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再者,被告賴倩文與何健寬原係約下午2點,然被告賴倩文
因將較晚抵達,故有委託其先生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何健寬,告知將晚到一事,業據被告賴倩文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中供述在卷,衡情,何健寬與被告賴倩文既係約於系爭房屋,被告賴倩文於通訊軟體「LINE」上聯絡之訊息亦係告知明確之樓層及戶號,此有被告賴倩文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0頁),堪認雙方當日係約於系爭房屋內見面,則何健寬入內等待被告賴倩文抵達,當無何過失之處。反係被告賴倩文於遲到後,明知有防止工地現場發生危害並維持安全之作為義務,竟疏未告知被害人何健寬工地之危險情形,亦未要求何健寬須等待其到場始能一同勘察工地,當有過失甚明。是故,何健寬未與被告賴倩文一併進入系爭房屋,且不知悉有未填平而未設阻攔之天井洞口,因而踩空跌落之事,均難謂有何過失,本件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是就過失比例如何衡量部分,即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固為民法第
218條所明文規定。惟查,被告賴倩文為從事室內裝修為業,並有為設計專業,且有固定之收入,業如前述,縱有幼女需扶養,然是否因賠償而致其生計確有重大影響,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又本件事故肇致何健寬死亡之嚴重結果,被告賴倩文依約應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危險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相關人員進出之安全,而依當時施工情形,被告賴倩文顯有各種方式(如設置簡易護欄、警告標誌、安全網、安全範圍或單純提醒被允許出入系爭房屋之人注意等)及多次機會(如本件事故前1日拆除天井部分圍牆,而未設任何警告時;事故案發當日,帶同並指示被告丁○○施作時;案發前透過其配偶打電話告知何健寬自己將晚到現場等)均可避免上開結果之發生,然其並無任何防止危險發生之作為,則其造成何健寬死亡之損害,尚難認非有重大過失,是尚無從依前揭法條酌減賠償金額。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均請求自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之被告,即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倩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戊○○1,058,230元,連帶給付原告甲○○1,057,668元,及均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乙○○、被告陳金宗、被告廣銘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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