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崑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29號被告洪崑晟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英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崑晟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0日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隨機踢倒停放路旁之機車(此部分未據告訴),並持石頭毀損 程德祥 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導致玻璃破損、引擎蓋凹陷,足生損害於程德祥。嗣經 黃俊生 發現洪崑晟在其住處外毀損上開車輛,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三、案經程德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崑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砸車,伊不記得當時發生何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程德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之黃俊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遭毀損之車輛照片6張、被告衣服特徵照片2張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