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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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隆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中被害人 陳永豐吳書漢洪佳琳 匯款金額有誤,更正如附表所示以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 欽仔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撥打詐騙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以同一張提款卡領款,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持用提款卡,先後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不同被害人所匯之被騙金額,雖被告不知所提領之金額來自何位被害人所匯,惟對於自己所持之不同提款卡分屬於不同之帳戶應有所認識,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被告與綽號「欽仔」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法報酬,多次參與詐騙集團行為之提款行為,所生損害非輕、被害金額逾56萬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顯見惡性非輕、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未能彌補、減少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廚師、未婚等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條文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2為報酬,查本件被害人共損失562143元,被告各獲取其中之2%為不法所得,合計11240元,詳如附表所示(至於附表中被告同時提領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犯行,由另案偵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661號被告洪嘉隆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初某日,加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欽仔」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約定由洪嘉隆擔任查詢或提領詐欺款項工作,約定洪嘉隆如領款成功,則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2為其不法報酬,洪嘉隆收到「欽仔」所交付之金融卡,再依「欽仔」等之人之指示親自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等原因詐騙附表所示之 張若茵應玉竹李翊萍 、許 騵心程月安吳資敏林俊男 、洪佳琳、 鄭燕 璘、陳永豐、 柯頤蓁黃一祥 、吳書漢、 張舒雅李寶洙 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因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洪嘉隆接獲親自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覺查有異而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若茵、應玉竹、李翊萍、程月安、吳資敏、林俊男、洪佳琳、陳永豐、柯頤蓁、黃一祥、吳書漢、張舒雅、李寶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嘉隆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張│告訴(被害)人張若茵、應玉竹、李翊萍、許│││若茵、應玉竹、李翊萍、│騵心、程月安、吳資敏、林俊男、洪佳琳、│││ 許騵心 、程月安、吳資敏│ 鄭燕璘 、陳永豐、柯頤蓁、黃一祥、吳書漢│││、林俊男、洪佳琳、鄭燕│、張舒雅、李寶洙等人接獲詐騙集團電話,│││璘、陳永豐、柯頤蓁、黃│佯以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操作提款機解除之│││一祥、吳書漢、張舒雅、│,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轉帳至附│││李寶洙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訴、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4│提款機或超商監視器畫面│被告洪嘉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親自提領│││翻拍照片│人頭帳戶內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欽仔」之成年男子、其他撥打詐騙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秀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洪嘉隆詐欺提款一覽表│├───┬────┬────┬────┬────────────┬──────┬──────┬──────┬────────────┤│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帳戶│提款日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宣告刑│├───┼────┼────┼────┼────────────┼──────┼──────┼──────┼────────────┤││0000000│1658│130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01│4805│洪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張若茵├────┼────┼────┤開立人: 莊旭英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0000000│1634│16824││0000000│1641│17005│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柒元│││0000000│1641│126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47│20005│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開立人:莊旭英├──────┼──────┼──────┤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000000│1644│11411││0000000│1648│20005│追徵其價額。││鄭燕璘├────┼────┼────┤├──────┼──────┼──────┤│││0000000│1647│4524││0000000│1648│20005│││├────┼────┼────┤├──────┼──────┼──────┤│││0000000│1649│4524││0000000│1701│4805││├───┼────┼────┼────┼────────────┼──────┼──────┼──────┤│││0000000│1610│29988│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17│20005│││├────┼────┼────┤開立人:莊旭英├──────┼──────┼──────┤││陳永豐│0000000│1615│29988元││0000000│1618│20005││││││(原誤載│├──────┼──────┼──────┤│││││為30003││0000000│1619│19005││││││)││││││├───┼────┼────┼────┼────────────┼──────┼──────┼──────┼────────────┤││0000000│1618│29989│000-000000000000│0000000│1626│20005│洪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開立人: 陳長佑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0000000│1704│14895(│││1627│900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原誤載為│├──────┼──────┼──────┤捌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吳書漢│││14985)││0000000│1705│15005│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1828│18000││││││││├──────┼──────┤││││││││1844│18000││├───┼────┼────┼────┼────────────┼──────┼──────┼──────┼────────────┤││0000000│1731│707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58│1105│洪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應玉竹││││開立人: 卓信洲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1738│1700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沒收。如全│││0000000│1722│2998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25│20005│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開立人:卓信洲├──────┼──────┼──────┤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翊萍│0000000│1724│29985││0000000│1726│20005│││├────┼────┼────┤├──────┼──────┼──────┤│││0000000│1732│29985││0000000│1738│20005││├───┼────┼────┼────┼────────────┼──────┼──────┼──────┼────────────┤││0000000│1845│2998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47/1848│30005│洪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開立人:卓信洲├──────┼──────┼──────┤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許騵心│0000000│1848│29985││0000000│1851│2000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如│││││││0000000│1852│20005│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0000000│1851│29985│││││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1856│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59│18000│洪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許騵心││││開立人:莊旭英││││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沒收。如全部││程月安│0000000│1949│812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54│8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開立人:莊旭英││││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資敏│0000000│1911│1298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15│13000│││││││開立人:莊旭英│││││├───┼────┼────┼────┼────────────┼──────┼──────┼──────┼────────────┤││0000000│2058│14985│000-000000000000│0000000│2152│15000│洪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張舒雅├────┼────┼────┤開立人: 郭家瑋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0000000│2058│98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沒收。如全部│││0000000│2058│4985│000-000000000000│0000000│1949│2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李寶洙││││開立人:郭家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0000│1950│18000││├───┼────┼────┼────┼────────────┼──────┼──────┼──────┼────────────┤│洪佳琳│0000000│2121│29985│000-0000000000000│0000000│2126│40010│洪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開立人: 陳敬凱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0000000│2124│29985││0000000│2129│2000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肆元沒收。如│││0000000│2128│23985││0000000│2130│2301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2131│15985(││0000000││││││││原誤載為││││││││││15895)│││2138│16005││├───┼────┼────┼────┤├──────┤││││黃一祥│0000000│2214│12798││0000000││││├───┼────┼────┼────┼────────────┼──────┼──────┼──────┼────────────┤││0000000│2224│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128│19005│洪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開立人:郭家瑋│├──────┼──────┤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2132│2000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2132│20005│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洪佳琳│││││├──────┼──────┤,追徵其價額。││││││││2133│20005││││││││├──────┼──────┤││││││││2133│20005││││││││├──────┼──────┤││││││││2133│20005││││││││├──────┼──────┤││││││││2134│1005││├───┼────┼────┼────┼────────────┼──────┼──────┼──────┼────────────┤│林俊男│0000000│1746│85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59│60000│洪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開立人: 林永勝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0000000│1400│4200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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