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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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文選任辯護人黃龍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08、1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榮文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不明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榮文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壹次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榮文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確定,繼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8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甫於民國104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出監。詎猶不思悔改,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施用或轉讓,竟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多次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幫助施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楊榮文涉犯附表編號2、3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凃承宏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之前揭門號於附表3、4所示之聯絡時間與證人凃承宏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南市警化偵字第1060369174號卷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附表2、3部分論科之依據。
2、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第1次是合買,他拿1千元給我,是我們一起去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36頁),並有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復有被告所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A1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南市警化偵字第1060368980號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海洛因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海洛因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以證人A1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被告以新臺幣1,000元交易海洛因云云,及前揭雙方通訊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而認為此部分之事實應係被告販賣海洛因予A1,然依上說明,幫助施用毒品罪、販賣毒品罪,均有收受金錢與交付毒品之外觀,則在別無積極事證下,實難僅憑此外觀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必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
經查:
①徵諸前揭被告與A1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06年2月19日17時4
分35秒內容略以:「A(楊榮文):不然你在潭頂那邊等我。B(A1):潭頂那個高速公路下。A:是。A:錢有拿到嗎?B(A1):有啦,沒,我會打給你。」等語;同年月日17時15分11秒內容略以:「A:你在哪裡?B:潭頂那個。A:
高速公路下。B:是阿,高速公路下。A:喔,我要到了。
在那邊等一下,我隨到。B:喔。A:好。」等語(見南市警化偵字第1060368980號卷第55至56頁),復參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通譯文是我106年2月19日那次的毒品交易。就是我跟我的老闆拿錢,我要跟被告合資去買,他問我身上有沒有錢要一起合資買。這次的錢我直接拿1000元給他,我獲得1000元的海洛因。就是高速公路涵洞這次。那裡有兩條路,藥頭在另外一條路,被告跟我拿錢到隔壁條路去買,回來之後就拿給我。我知道那位藥頭叫 宗仔 ,我沒有直接跟藥頭碰面。當時凃承宏有在場。」(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上揭通話事宜,依被告所述及證人A1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之對象為被告與A1無誤,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至多僅能確認A1與被告確有交付金錢、收取海洛因之過程,然該二人究係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毒品予A1?或被告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A1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均未可知;更遑論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譯文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自難以上開譯文遽認被告確有與A1以販賣毒品之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除此之外,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是否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毒品予A1,自難單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涉犯販賣海洛因予A1之犯罪事實,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是合買,他拿1千元給我,是我們一起去買的等語,可能性未能逕予排除。
②至於證人A1固於於警詢時陳稱:該次有交易毒品成功,伊向
楊榮文購買海洛因1小包,金額為1000元云云(見南市警化偵字第1060368980號卷第50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在你的認知這兩次是合資、代買或直接購買?)我也不知道算什麼,就是跟他約見面後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見106年度他字第341號卷第17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都跟他合資去買,我有拿錢跟他拿過。警詢、偵查中我有說合資購買。之前我跟他都是合資的情形。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院卷第37至39頁),依前開A1之證述內容,A1與被告係以合資之方式購買毒品或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前後已非一致,公訴人對A1上開之改稱,亦未提出足夠證據有所反駁,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與A1交付毒品之原因必為販賣毒品,自難以此作為證明證人A1警詢、偵查證述可信之補強證據,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況證人凃承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6年2月19日下午,我有跟被告去買毒品,我們有三個人合資各1000元要去買,後來又臨時有一個「永阿」(即A1)說也要買,我們就一起去跟組頭拿,是我開車載他們,我們開車繞到潭頂的涵洞那裡去跟「永阿」拿1000元。我開車到那邊時,有看到「永阿」,但是我沒下車,只有被告下車,上車後就跟我說他有順便拿1000元要拿毒品,後來我們就去拿,拿回來之後再把東西拿給「永阿」,我們就走了。我之前有看過證人,是隔壁村的。我出1000元、 陳玉燦 出1000元、A1也有出1000元。是被告去買毒品的。19日這次只有被告進去找藥頭,他出來的時候拿了四包。一人一包,是小包的。」(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依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應係基於幫助A1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並向第三者 蔣武宗 購得。同前之理,尚難據證人A1警詢、偵查此等瑕疵之證述且無其他補強事證,即認被告有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3)綜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尚無法證明。公訴人就此部分販賣行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事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與A1以合資之方式,由被告向蔣武宗購得海洛因,並幫助A1供其施用。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踐行變更法條之權利告知(見本院卷55頁),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法條。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代購以幫助施用毒品,其「移轉毒品之持有」基本事實同一,自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部分經審理結果,僅能認定構成幫助施用行為,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
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幫助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則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營生,明知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轉讓並幫助購買而施用之,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因身染施用毒品惡習,本件轉讓毒品之次數、對象等情節,對國家社會所生犯罪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就本案所犯各罪供述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自述國中畢業,無業、未婚、無小孩,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3、沒收部分
(1)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不明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為蔣武宗提供與被告使用,應認係被告所有且供轉讓毒品聯絡使用,且有前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法條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該手機亦係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同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扣案粉末19包(驗餘淨重1.04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3105號卷第18頁),惟並非供被告犯本案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之用,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3500元,經被告供稱:係姊妹提供給他的吃飯錢(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一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工具,於106年2月20日晚間8時20分,在臺南市○○區○○里○○000號,販賣海洛因與A1。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1)證人A1警詢及偵查中證述;(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相關譯文、監察光碟;(3)扣案海洛因19包及3500元,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2月20日這次,A1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回來後去山上,我回來打電話給他,他沒有接電話,我就打電話給 涂承宏 ,要跟他借1000元,但是他公司還沒有領薪水,當天我沒有販毒給A1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意旨)。
四、經查:
(一)證人A1固先於警詢時證稱:於106年02月20日20時20分許,交易地點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我住處,交易毒品,本次是楊榮文親自來我家跟我交易毒品的。本次我向楊榮文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金額為1000元云云(見南市警化偵字第1060368980號卷第51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
「(警詢筆錄稱有2月18日及2月20日兩次毒品交易?)是。
」(見106年度他字第341號卷第17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都跟被告合資去買,我有拿錢跟他拿過。警詢、偵查中我有說合資購買。106年2月20日那次我沒有拿錢給他。之前我筆錄是說在家裡那次,被告來的時候,我跟他說沒有錢,下次再給他,最後沒有給他錢。之前他來的時候我跟他說先欠著,下次再給,之前我作筆錄就說沒有錢給他。我是欠被告的,之後久而久之就沒有追討。我是主動到案檢舉別人。警員請我去說明,順便跟我說警察那裡有楊榮文的通訊監察譯文,請我去解釋」(見院卷第37至44頁),依A1之證述內容,A1就有無支付購買毒品價金一事,前後並非一致,公訴人對A1上開之改稱,並未提出足夠證據反駁,另證人凃承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月20日我有遇到被告,他打電話給我。這些在我之前新化分局的筆錄中都有交待清楚。2月20日19時59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0000000000撥給我的00000000000電話,當天我去林園工作,回來已經很晚。回來後有遇到被告,當時他打電話給我,問我多久會到,那時我要下山上交流道,我跟他說大約3分鐘就到了。跟被告見面後,他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我沒錢,因為還沒有領錢。我們二人講了大約20分鐘,他轉頭就回去。我家是住在明和里的廟前,如果要去大內,是要從加油站那個方向去,如果要去山上,則是從另外一條路,我看他是從加油站那個方向去,應該是要回家。他跟我說他要回家。」等語(見院卷第46至47頁),再參酌前開被告與A1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06年2月20日19時23分56秒內容略以:「B(A1):
有在家嗎?A(楊榮文):我在市內,我等一下再回去。B:
喔,你要繞從我家這來沒?。A;你家喔。B:是。A:好啊,你在家等。B:喔。」等語;同年月日19時50分27秒內容略以:「B:你幾點要回來?A:我現在要回來,我要到山上。B:要到5分鐘。A:我還要騎機車。我機車上在那裏」,且被告於同年月日19時58分37秒撥打A1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未接通(見106年他字第341號卷第27至28頁),被告隨於同年月日19時59分28秒撥打證人凃承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A(楊榮文):你還沒回來喔。B(凃承宏):你在哪裡?A:我在家咧。B:在我家喔。A:是。B:好,我差不多3分鐘就到了」(見上開偵卷第28頁),僅從上開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與A1當天最後有碰面;且縱使二人碰面,亦無法推斷證明被告與A1確有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
(二)本案雖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在卷可參。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之始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海洛因是供自己施用而已,不是要賣的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341號卷第116、157頁、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於106年農曆年前購入海洛因後,於同年106年4月17日晚間8、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無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3年度訴字第860號、95年度訴字第498號、101年度訴字第1603號、102年度訴字第143號判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確有長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則以被告如此長時間對海洛因成癮之依賴性,衡量本件扣案所示海洛因之數量,被告辯稱供己施用,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堪可採信。
(三)至扣案現金3500元,本係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自難認與檢察官所指販賣海洛因乙節,有何必然關連性,亦無從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楊榮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上開犯罪事實,僅有購毒者片面、證明力不足之指證,審諸卷存其他證據,並無其他足以擔保該證述為真實之佐證,而未達致足令一般人對其指證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並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實難遽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販毒罪行,本諸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許嘉容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購毒者或│時間│地點│毒品種類│被告行為│所犯之罪及所處│││受讓毒品│││││之刑及沒收│││者││││││├──┼────┼───────┼─────────┼──────┼───────┼───────┤│1│A1│106年2月19日下│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海洛因│幫助施用海洛因│楊榮文幫助施用││││午5時20分│高速公路下方某涵洞│││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不明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凃承宏│106年2月18日下│臺南市左鎮區某產業│海洛因│無償轉讓海洛因│楊榮文轉讓第一││││午4時22分│道路│││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不明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凃承宏│106年2月22日下│臺南市山上區明和里│海洛因│無償轉讓海洛因│楊榮文轉讓第一││││午2時42分│明和43號前│││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不明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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