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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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488號原告 古麗
蔡姵綺 被告福爾摩沙醫院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9,8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計37,800元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另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425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3,000元×2)=6,5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