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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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24號原告 黃福舜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被告 温王麗玲
温珮君 温乃慧 温鎮駿 温國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 律師
鄭植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請求已到期之部分,每月請求之金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供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就請求之各月金額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原告請求每月之金額,每月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供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原告請求之各月金額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第1項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05頁)。
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温王麗玲為原告配偶黃 王翠蘋 的胞妹,被告温國基為被告温王麗玲之夫,被告温國基與被告温王麗玲共同育有子女即被告温乃慧、温珮君、温鎮駿子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8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經原告口頭借予被告使用。嗣原告於民國98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妻 黃王翠蘋 ,黃王翠蘋復於103年5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同年6月19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3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限期遷出騰空交還予原告,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迄今拒不交還,渠等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該屋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參照鄰近不動產25坪及20坪房屋每月租金行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16,800元,系爭房屋以40坪估算,每月應有12,000元租金行情,被告每月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12,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7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遷出交還系爭房屋,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3年6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一家原居住在臺中,因被告温珮君就學舉家搬遷至臺南,原告配偶黃王翠蘋受父親生前囑託需多加照顧被告温王麗玲,基於姊妹情誼,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借予被告一家居住。嗣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妻黃王翠蘋所有,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全家於99年間有意集資購買系爭房屋,由被告温珮君出面與黃王翠蘋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約定250萬元,被告温王麗玲已於99年6月29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0日及同年12月22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給黃王翠蘋完畢,黃王翠蘋藉故拖延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明知上情,被告温珮君於103年5月21日聲請假處分裁定,惟收受法院准許假處分裁定當日即103年5月27日,黃王翠蘋即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温珮君來不及禁止黃王翠蘋處分系爭房地,惟係被告温珮君先取得假處分裁定或黃王翠蘋先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時間上之先後順序,關係到有無債權相對性之適用。又被告於同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顯見原告與黃王翠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請求被告一家遷移,原告行使權利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被告温珮君於同年5月28日對原告與黃王翠蘋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雖經本院103年訴字第10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下稱另案)判決敗訴確定,然被告温珮君敗訴是法律上的問題,但依證人 黃王麗芬 及 王玉冕 在另案之證詞可知,被告温珮君與黃王翠蘋確實存有買賣關係,另案判決亦未否認被告温珮君與黃王翠蘋存有買賣關係,自不可逕以被告温珮君另案敗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基於買賣關係合法占用系爭房地,非為無權占有,原告未受損害,被告亦未受有任何租金利益,原告不得向其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2,000元,遠高於鄰近不動產之租金行情,亦難認客觀公允,應以月租7,000元始為適當。系爭房屋雖登記在原告名下,惟被告於100年間重新裝修使用支出裝修費用2,567,000元,被告亦應有使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8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其妻黃王翠蘋;黃王翠蘋復於103年5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5月1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5人自87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
㈢原告於103年6月19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33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5人,表明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5人須於文到5日內遷出,屆期未騰空交還,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予原告。被告5人均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並不爭執。㈣被告温珮君對原告與黃王翠蘋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即另案)判決被告温珮君敗訴確定。㈤被告温王麗玲對原告與黃王翠蘋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訴訟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温王麗玲40萬元、黃王翠蘋應給付被告温王麗玲100萬元確定在案。被告温王麗玲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8138號受理在案,嗣原告與黃王翠蘋以被告温王麗玲為裝修系爭房地,向黃王翠蘋借款2,567,000元支應工程款,主張抵銷債務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原告與黃王翠蘋敗訴,原告與黃王翠蘋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號審理中。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在當事人請求返還占有土地事件中,占有人既主張其係有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法院始得為其有利之判斷。本件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8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配偶黃王翠蘋;黃王翠蘋復於103年5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5月1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自87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且均設籍於該處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及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書附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1067號卷第5-6頁、本院106年度南簡補字第193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25-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現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被告以被告温珮君於99年間與當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黃王翠
蘋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後,由被告温王麗玲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250萬元予黃王翠蘋,被告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為抗辯,並舉另案證人黃王麗芬及王玉冕之證詞,及匯款單及銀行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4-151頁)。惟按買賣契約係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僅對買賣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不論被告温珮君與黃王翠蘋於99年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訂有買賣契約、被告温王麗玲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250萬元予黃王翠蘋,依被告之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存在於被告温珮君與黃王翠蘋之間,被告不能以被告温珮君與黃王翠蘋之買賣契約,對抗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被告抗辯其基於被告温珮君與黃王翠蘋間之買賣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房地云云,即無足據。至被告温珮君主張其已先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惟收受法院准予假處分裁定當日,適同日黃王翠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致告温珮君不及禁止黃王翠蘋處分系爭房地,此時間上之先後順序,關係到有無債權相對性之適用乙節,然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債權人亦無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因被告聲請假處分時間與與黃王翠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時間先後順序而異,被告前開抗辯,尚無可取。
⒊被告抗辯原告與黃王翠蘋行使權利,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規定乙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温珮君在另案先位請求撤銷黃王翠蘋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贈與登記,黃王翠蘋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温珮君;備位請求確認黃王翠蘋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代位黃王翠蘋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黃王翠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温珮君,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被告温珮君敗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與黃王翠蘋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序良俗,為另案一、二審法院審理之主要爭點,且經被告温珮君與本件原告、黃王翠蘋在另案訴訟程序中就此一爭點各為充分舉證、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於判決理由中論述:「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温珮君)主張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與黃王翠蘋)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於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僅以『黃福舜知道上訴人與黃王翠蘋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後,基於稅捐考量,與黃王翠蘋為前述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作為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之推論依據;然因稅捐考量而將財產贈與他人(包含法人及自然人)之情形比比皆是,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自無從僅以兩造(指本件被告温珮君與黃王翠蘋)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間主觀上係為稅捐目的而成立贈與契約一節,遽認被上訴人間必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又黃王翠蘋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人身分,原可自由處分系爭房地,原告亦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受贈與,此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經核並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難認悖於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此不因被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且均知上訴人與黃王翠蘋已成立買賣契約而有異,上訴人前述主張,均無可採,其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黃王翠蘋請求原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屬無據。」等語綦詳,此觀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書即明(見本院卷第87-94、216-224頁),足見另案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原告與黃王翠蘋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合法有效之事實。雖本件當事人與另案當事人(原告、被告温珮君、黃王翠蘋)不盡相同,本件被告抗辯辯原告與黃王翠蘋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依爭點效理論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俾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判斷之重要爭點,於後訴訟有拘束之效力,並免裁判歧異。準此,另案確定判決既已賦與原告與被告温珮君相當程度之攻擊防禦機會,且另案確定判決理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為同一抗辯已為論斷,使原告及被告温珮君在該案訴訟程序獲得相當程度保障,並未對該二人造成突襲,則另案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對原告、被告温珮君及法院應發生拘束力,以符訴訟經濟。
⒋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就占用系爭房屋既未能證明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已如前述,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難謂逾越必要之範圍或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失顯不相當,當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權利濫用云云,亦不可採。
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其聲明單一,乃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即為原告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其餘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該房屋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此應為社會之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是否有權占有乙節,本人應知之甚明,不致有因過失致不知之情形,故對他人之房屋為無權占有,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裁判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末按土地與房屋(定著物)為不動產,均得以之出租收益,是就此性質而言,土地與房屋並無不同;揆諸上開判例闡明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既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亦應同予適用。被告迄今仍居住使用迄今,原告於103年6月19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3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遷出,屆期未騰空交還,被告均於103年6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應遷出系爭房地而未遷出,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收受存證信函翌日起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為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失之共同原因,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土地法第158條規定,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故依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所在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103年度至106年度之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分別如附表所示,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9日安南地所三字第1060081068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06年8月3日南市財安字第106230725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18頁)。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目的係供己居住使用,且系爭房地為坐落巷弄內之3層樓透天厝,其中1、2樓為加強磚造,3樓為鐵皮屋增建,屋齡已逾35年,附近商業活動不盛,非為熱鬧區域,惟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尚佳,此有原告陳報之照片、GOOGLE網路搜尋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暨被告利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按年息8%計算之數額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按各該年度之系爭土地價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按年息8%計算如附表一所示。
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此部分請求係本於實體法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乃重疊的訴之合併,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逾上開範圍而不應准許部分,因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3年6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9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雖有部分敗訴,然本件訟爭既係被告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所生,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全部為宜,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均應准許並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5、6項所示。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表一:│├─┬──────┬────┬──────┬─────┬────────────┬─────┤│編│占用系爭房地│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價值│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按月應││號│之期間│申報地價│(計算式:申│現值│數額【計算式:(土地價值│連帶給付之││││(元/㎡)│報地價×面積│(新臺幣)│+房屋現值)×8%÷12個月│金額│││││90.18平方公││,元以下4捨5入】│(新臺幣)│││││尺)││││├─┼──────┼────┼──────┼─────┼────────────┼─────┤│1│103年6月21日│2,640元│238,075.2元│138,200元│(238,075.2元+138,200元)│2,509元│││起至同年12月││││×8%÷12個月=2,509元││││31日止││││││├─┼──────┼────┼──────┼─────┼────────────┼─────┤│2│104年全年│2,640元│238,075.2元│135,500元│(238,075.2元+135,500元)│2,491元│││││││×8%÷12個月=2,491元││├─┼──────┼────┼──────┼─────┼────────────┼─────┤│3│105年全年│3,760元│339,076.8元│132,800元│(339,076.8元+132,800元)│3,146元│││││││×8%÷12個月=3,146元││├─┼──────┼────┼──────┼─────┼────────────┼─────┤│4│106年1月1日│3,760元│339,076.8元│130,000元│(339,076.8元+130,000元)│3,127元│││起迄今││││×8%÷12個月=3,127元││└─┴──────┴────┴──────┴─────┴────────────┴─────┘┌─────────────────────┐│附表二│├─┬──────┬─────┬──────┤│編│占用系爭房地│原告應供擔│被告應供擔保││號│之期間│保之金額│之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103年6月21日│836元│2,509元│││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2│104年全年│830元│2,491元│├─┼──────┼─────┼──────┤│3│105年全年│1,049元│3,146元│├─┼──────┼─────┼──────┤│4│106年1月1日│1,042元│3,127元│││起迄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