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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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128號聲請人 邱大平 一相對人 涂靜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4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7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民事撤回狀、撤銷假處分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445號、98年度存字第3757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01號、100年度全聲字第4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1283號事件卷宗,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1682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