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158號聲請人 李俊哲
李華林 李成奎 李淑娟 許翊民 許殷彰 許芳綱 李智貴 釋若照相對人 陳釗沂 即陳 李淑惠 .
陳亮宏 即陳李淑惠. 陳佳玫 即陳李淑惠. 陳建宏 即陳李淑惠. 陳美玲 即陳李淑惠.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等分別於民國(下同)65至67年間即已出境,並為遷出登記,且相對人陳釗沂自80年12月29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另查無相對人陳亮宏、陳佳玫、陳建宏及陳美玲之入出境資料,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2月1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96771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聯絡人: 康股 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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