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34號

原告 王一民

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以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81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合稱系爭債權),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1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尚未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已通知原告自動履行(見本院卷第119頁),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李佩孟 於109年3月17日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雖被告已賠償李佩孟16萬5,000元,但李佩孟並未失能,況李佩孟有肇事因素,原告可減輕賠償責任,原告可對抗李佩孟之事由,亦得對抗被告,被告已向原告代位求償6萬5,000元,且原告已給付被告6萬5,000元,原告即不用再負任何賠償責任,故不必再給付被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3月17日與李佩孟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因原告肇事之車輛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李佩孟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責任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後2次向被告請求補償金。被告第1次補償李佩孟傷害醫療給付6萬5,438元,經催告後,原告於111年6月6日清償6萬5,438元,兩造並於同日書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範圍內不得再向原告為任何請求,並約定日後李佩孟申領失能給付不在本次和解協議範圍。原告為肇事主因,兩造已於111年6月6日成立和解,法律關係因此確定,原告不可再主張李佩孟與有過失。隨後李佩孟因傷情嚴重,經被告將李佩孟完整病歷及影像檔案送交諮詢專科醫生,專科醫生以醫學角度審定李佩孟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40項第13等級失能,被告因此再補償李佩孟失能給付10萬元,迭經催告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方就失能給付10萬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強制責任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責任險法就傷害事故之保障內容,係不分個案情況一律提供核實支付的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及定額之失能給付,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及保護之法益之本質不同,且依該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所為補償視為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並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以避免被害人雙重受償,自應以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之總額抵充之。而特別補償基金係於給付補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則如被害人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大於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時,賠償義務人即應全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

 ㈡經查,原告王一民於109年3月17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和庄某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之1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或暫停禮讓,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李佩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另一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王一民所駕駛系爭貨車右側車身與李佩孟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李佩孟人、車倒地,李佩孟因而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兩造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75至80頁);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4月26日路覆字第1100032560A號函記載:「承囑覆議王一民、李佩孟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議字第0000000號),經本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會議研議結論,復如說明,…說明:…二、本案因王、李二車進入路口之車道有無劃分幹、支線道不明,故本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無法遽予明確鑑定覆議,僅依現有卷附調查跡證,併審酌相關當事人應訊筆錄、主張訴狀(含刑事陳報狀)等資料,提供研析意見如下:㈠倘二車進入路口之車道有劃分幹、支線道(王車行向為幹線道, 李車 行向為支線道),則:⒈李佩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靠右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王一民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㈡倘二車進入路口之車道無劃分幹、支線道,則:⒈王一民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李佩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㈢另有關本案道路是否有幹、支線道之分,請逕向當地道路主管機關(地方縣政府)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又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8月10日路覆字第1100082797號函記載:「…囑託本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王一民、李佩孟行車事故案(覆議字第0000000號)之疑義事項,復如說明,…說明:…案經嘉義縣○○000○0○0○○○道○○○0000000000號函示『肇事地巷口無劃分幹、支線道』(詳如貴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4號案卷p.109),且依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顯示,肇事地二車各別行向進入路口之車道數均為一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規定:車道數計算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且皆為直行車,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無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係左方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李佩孟駕駛系爭機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本院衡酌原告與李佩孟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5%,李佩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5%。原告於109年3月17日所為上述駕駛行為,致李佩孟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對李佩孟已構成侵權行為,李佩孟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李佩孟因而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又查,被告辯稱:因系爭交通事故原告肇事之系爭貨車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李佩孟未能依強制責任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而依強制責任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後2次向被告請求補償金,被告第1次補償李佩孟傷害醫療給付6萬5,438元,經催告後,原告於111年6月6日清償6萬5,438元,兩造並於同日書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範圍內不得再向原告為任何請求,並約定日後李佩孟申領失能給付不在本次和解協議範圍;李佩孟因傷情嚴重,經被告將李佩孟完整病歷及影像檔案送交諮詢專科醫生,專科醫生以醫學角度審定李佩孟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40項第13等級失能,被告因此再補償李佩孟失能給付1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和解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諮詢意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據明細檢核表、台幣整批付款交易明細資料、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及記載李佩孟左肩活動角度伸直為45度、彎曲角度115度、總活動角度為160度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第103至115頁),堪信為真實,可知兩造已於111年6月6日就系爭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部分以6萬5,438元成立和解,兩造均應受拘束,原告自不得再以李佩孟有肇事因素與有過失為由,主張減輕該賠償金額6萬5,438元。且兩造於111年6月6日簽署和解書時已約定和解金6萬5,438元僅係針對傷害醫療費用給付部分,並言明李佩孟申領失能給付部分不在和解協議範圍內(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嗣於111年7月25日另給付李佩孟失能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後,被告自得依強制責任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李佩孟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審酌李佩孟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經治療2年後仍有左肩活動角度伸直僅45度、彎曲角度僅115度、總活動角度僅160度之障害(見本院卷第39頁)等情,認剔除原告已與被告就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以6萬5,438元成立和解之部分外,李佩孟得請求原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慰撫金等之總額,應可逾13萬5,000元,而李佩孟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李佩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5%,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5%,已詳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應賠償李佩孟之金額為逾10萬1,250元(計算式:13萬5,000元×75%=10萬1,250元),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李佩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對原告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慰撫金等經減輕李佩孟與有過失部分後有低於10萬元之情形,被告自得依強制責任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0萬元。被告據此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南投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洵屬有據。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確實存在,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將來自非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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