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間十五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嗣後依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攤還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攤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應償還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授信約定書乙份、戶籍謄本二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貨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伍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楊由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