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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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因賭博罪,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十月十七日確定,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易科執行完畢)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大中原車行」負責人,以出租計程車為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出租車號00〡四三二號計程車予 黃宗賢 營業,惟黃宗賢自取得車輛後即未曾繳納租金且不知下落,迄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黃宗賢載客行經新莊市○○路時,甲○○經友人告知獲悉上情,旋至前處攔阻乙○○,並請乙○○至車行商談欠租一事,甲○○堅持欲取回車輛錀匙,乙○○不從,甲○○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 黃某 受有右側胸部挫傷、瘀血及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人之犯行,辯稱、伊僅出手推被害人,並未打被害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稽。又依被告所陳被害人欠租近二個月,且租車期間下落不明,則其於尋著被害人後,被害人復拒不還車,遂基於氣憤而出手傷人,其情尚非無稽,是被害人之指訴要可憑信,被告空言否認,洵無可取,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其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因賭博罪,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十月十七日確定,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易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科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春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