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禁止轉讓,竟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三次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住處○○○鎮○○○路○○○號三樓鄭紹塘租屋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朋友 陳美伶 施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查獲陳美伶而供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市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伶證述相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春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