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富士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德 送達代收人 陳國雄 律師再審被告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促字第九三五五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支付命令除未依再審原告公司登記所在地送達外,復又以和再審原告全然無關之「 王英麗 」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未以具代表公司權限之負責人陳立德為合法代理,是以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代理,亦未經合法送達,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惟查上開支付命令並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限期命再審原告於送達五日內補正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上開通知書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送達再審原告,此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再審原告迄未補正。且遍查上開支付命令全卷,本院並未核發確定證明書;又上開支付命令因當初所送達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英麗」與再審原告實際上之法定代理人「陳立德」不符而致失效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九三五五號支付命令卷,經核無訛。上開支付命令既未確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並聲請再審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馬菁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