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文瑞於民國106年2月16日10時許至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之開南公園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仍於同日19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95巷口時,因未配戴安全帽且騎乘機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9時2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文瑞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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