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3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
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約定循
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詎料被告自97年10月
19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欠
新臺幣(下同)133,903元,及自9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
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紐西蘭銀行)
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
紐西蘭銀行復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澳盛銀行),並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
,並經公告,故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注意
事項、被告帳單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840元(裁判費1,44
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