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53號
原   告  林陳阿快
       杜一虎
       杜義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
被   告  杜光亞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邱正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3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門牌號碼
桃園縣蘆竹鄉○○村○鄰○○○○村○○○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磚造房屋為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桃園縣蘆竹鄉○○村00
鄰○○00村00號建物之所有權為其所有,乃訴請確認房屋所
有權存在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否認,是前開房屋之權利歸屬
為何,致原告在法律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
00村00號(原為建國19村37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下稱61號房屋),係訴外人 杜久安 (即原告林陳阿快之夫、
原告杜一虎及杜義順之父)於民國53年間興建,而與61號房
屋相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00村00○
0號房屋(下稱61之1號房屋),為 杜天福 所興建,又杜久
安於70年間重建61號房屋,61號房屋係由杜久安原始取得所
有權。嗣杜久安於101年8月1日死亡,61號房屋即由原告
共同繼承,詎被告為取得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
部)發給「建國十九村」眷村拆遷補償金,而向空軍司令部
佯稱61號房屋為被告所有,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爰依法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
○○00村00號房屋,為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杜雲鵬 即被告之父親於海軍服役,於57年
3月1日退伍後,杜雲鵬於將至遠洋輪船工作前,央請訴外
人杜天福照顧訴外人杜 劉秀梅 即被告之母親,遂於58年間開
始在杜天福服役之營區附近興建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
○00村00號房屋(原門牌號碼建國19村37號,現則分為建國
19村61號及61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
屋交由 杜劉秀梅 、杜天福及杜久安居住,系爭房屋於61年間
興建完畢。嗣杜雲鵬於75年間另購一屋,故搬離系爭房屋,
並將系爭房屋分為左右兩半部,分別交由杜久安及其家人(
即現今之61號房屋)與杜天福、被告(即現今之61之1號房
屋)居住。系爭房屋由被告及杜久安所居住之部分(即現今
之61之1號房屋),於92年1月25日失火受損。其後被告為
杜絕收受郵件引起之紛爭,遂於92年5月19日向戶政機關申
請獨立之門牌號碼即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00村00○
0號,是61號房屋係由杜雲鵬所興建。至原告提出之空軍司
令部函、戶籍謄本及 台灣 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函文
無法證明61號房屋係由杜久安所興建,況61號房屋之電費均
由杜雲鵬及被告所繳交。而訴外人 姚云花 即被告配偶於99年
9月15日同意由原告林陳阿快領取61號房屋之輔助款,並於
同日簽署協議書,係被告為能盡速領取國防部之輔助款項,
方由姚云花簽署上開協議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
○○00村00號(原為建國19村37號)之建物,為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房屋,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
○村00鄰○○00村00○0號房屋為相鄰之2棟磚造房屋,而
61號房屋及61之1號房屋於92年1月25日發生火災前,門牌
號碼均為建國19村61號,係於92年5月19日始新增建國61之
1號之門牌號碼。又61號房屋長期以來均為杜久安及原告所
使用,61-1號房屋長期以來均為被告及杜天福所居住使用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函
文及繳費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裝自來水資料及
繳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61號房屋為杜久安於53年出資興建,且於70年間重
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系爭房屋是否由杜久安出資興建,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61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由杜久安於53年
間出資興建,故由杜久安原始取得61號房屋之所有權,杜久
安死後,自應由原告繼承61號房屋等語。經查證人 黃奎 證稱
:伊和杜久安、杜雲鵬及杜天福是鄰居,伊於55年遷入建國
19村,該時61號房屋即已存在,61號房屋係杜久安興建,且
杜久安亦曾將61號房屋改建,61號房屋均由杜久安使用居住
嗣伊 建議杜天福興建61之1號房屋,由杜光亞、杜天福等
人居住於61之1號房屋,又伊曾建議杜天福將61之1號房屋
過戶予杜光亞,並簽訂合約書等語,審酌黃奎曾居住於桃園
縣蘆竹鄉○○村00鄰○○00村00號,為兩造之鄰居,除此之
外與兩造間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又其曾於93年2月16日擔
任杜天福贈與61之1號房屋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之
見證人等情,業據黃奎之戶口名簿及贈與合約書在卷可稽,
堪認黃奎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又曾擔任系爭贈與契約之
見證人,可認與被告應無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
上情而偏袒一造之動機,是證人黃奎所證,應非子虛,原告
主張61號房屋為杜久安所出資興建乙節,洵堪認定。至被告
辯稱證人黃奎係65年6月7日始遷入桃園縣蘆竹鄉○○村○
○00村00號居住,故 黃奎證 稱:伊於55年間,即遷入建國19
村等語,係為迎合原告之主張,難以採信 云云 。惟查觀諸黃
奎之戶口名簿記載,「原住嘉義縣水上鄉○○村○鄰○○○
號之伍,民國伍拾伍年拾貳月貳拾陸日遷入。奉令村鄰調整
自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原大竹村1鄰改編大華村23鄰..
.」,足見黃奎確實係於55年遷入建國19村,是被告所辯,
應屬誤會。
㈡又觀諸訴外人姚云花即被告之配偶,於99年9月15日,與原
告林陳阿快簽訂協議書,其內容為:原告林陳阿快領取61號
房屋輔助款項,而61之1號房屋之輔助款項由姚云花所有等
語,衡情若61號房屋非杜久安所興建,豈容姚云花與原告林
陳阿快簽訂前開協議書,足認61號房屋應為杜久安出資興建
。至被告辯稱:係因念及原告與被告同住數十載之親族關係
,二來因原告始終杯葛被告向國防部申請輔助款項,被告為
能盡速領取國防部之輔助款項,方由被告配偶書立前開協議
書,約定以61號及61之1號作為平分輔助款項之依據云云,
惟查,被告於102年2月向空軍司令部陳情61號房屋為杜雲
鵬自費興建,然系爭協議書係於99年9月15日簽署,此有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蔡佳燕 公證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2年5月3日函文附
卷為憑,堪認係原告林陳阿快與姚云花簽訂系爭協議書後,
兩造始就61號房屋之權利歸屬爭論,是被告所辯稱原告阻礙
被告向國防部申請輔助款項云云,實屬可疑。且若被告所言
為真,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乃為盡速領取國防部之輔助款
項,然被告卻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向國防部陳情表示,61
號房屋亦為杜雲鵬自費興建,使空軍司令部暫緩辦理拆遷補
償作業,反延滯輔助款項之發放,是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
是否真如被告所言,係為盡速領取輔助款,即有疑義。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759定有明文。61號房屋既為杜久安所有,則杜久安死
亡後,該所有權當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承受之,而61號房屋雖
未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無從為所有權變動之登記,然
仍無礙原告依繼承關係取得該屋之所有權,是以原告主張其
為61號房屋之之公同共有人,堪信屬實。
㈣至被告雖辯稱:61號房屋係杜雲鵬於58年出資在杜天福服役
之營區附近興建,且杜雲鵬於58年即將戶籍設於建國19村61
號,而杜久安該時僅係寄居於建國19村61號,直至65年結婚
後始在同址另立新戶;另61號房屋之電費通知收件人均為杜
雲鵬或被告,且訴外人杜劉秀梅即杜雲鵬之配偶,早期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杜劉秀梅之住址為建國19村61號,足證
杜雲鵬及被告等人居住於61號房屋,可佐證61號房屋為杜雲
鵬出資興建云云。惟查:
1.戶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上之措施,是難以杜雲鵬於58年即設
籍於建國19村61號,及杜久安於65年始於同址自立新戶乙節
,而認61號房屋為杜雲鵬出資興建。又被告雖提出61號之電
費通知單,其上載明收件人為杜雲鵬或被告,然觀諸該通知
單上記載,電號為00000000000號,與杜久安申請使用電號
00000000000號不同,且被告對於61號及61之1號為相鄰之
不同建物,有不同之電錶,又於92年5月前兩建物之門牌號
碼同為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00村00號等情不爭執,
並有門牌證明書及台電公司之函文為證,是堪認被告所支付
之電費係61之1號房屋之用電,與61號房屋無涉,自難以該
繳款通知上記載之地址為建國19村61號,即認61號房屋係由
杜雲鵬所出資興建。再者依被告提出杜劉秀梅之診斷證明書
,其日期為75年6月6日,該時61號房屋與61之1號房屋之
門牌號碼仍同為建國19村61號,故無法以此斷定被告等人係
居住於目前之系爭61號房屋,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2.雖證人 楊玉緣 證稱:61號房屋是杜雲鵬蓋的等語,然楊玉緣
亦稱:是伊配偶 劉正福 告知伊,61號房屋是杜雲鵬蓋的;劉
正福曾帶伊去杜雲鵬家作客;僅有劉正福及杜雲鵬跟伊說過
61號房屋係杜雲鵬蓋的等語。足見楊玉緣非建國19村之住戶
,僅偶爾至該地作客,而61號房屋是由何人出資興建,僅係
聽聞而來,難以此認定61號房屋係由杜雲鵬所出資興建。
㈤至原告聲請傳喚 劉震宇 即空軍司令部眷舍業務承辦人,證明
61號房屋產權之歸屬,然經本院向空軍司令部函調關於61號
房屋產權歸屬之認定資料,空軍司令部於102年9月17日回
函表示,依該管現存資料無從判定61號房屋之產權歸屬,是
原告前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61號房屋應為杜久安出資興建,於杜久安死亡後,自
應由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61號房屋,是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
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桃園 簡易庭 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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