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受刑人甲○○另犯竊盜罪犯行,經本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宜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前開95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確定前即96年4月16日,另犯附表編號一之詐欺罪,而關於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毒品罪,係於95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確定後所犯,依前開法條規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與95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之竊盜罪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附表編號一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駁回。聲請人就附表編號
二、三、四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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